公司如何举证来对抗股东的知情权 - (EPUB全文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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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路径】
1.股东起诉要求查阅公司账簿,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吗?
【分析解答】
【基本案情】
【案例分析】
【关联法条】
2.股东违反法定或约定竞业禁止义务的,公司可以拒绝股东查阅账务账簿的要求吗?
【分析解答】
【基本案情】
【案例分析】
【关联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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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信息
本书由著者法律出版社数字出版中心编写,版权归法律出版社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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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公司如何举证来对抗股东的知情权
著者:法律出版社数字出版中心
【解决路径】
1.人民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的一种。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
2.诉讼,是指纠纷一方当事人通过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以解决争议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它是一种公力救济方式,具有国家强制性和权威性,是当事人维权的最后一道屏障。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判决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保障了纠纷的彻底解决。
1.股东起诉要求查阅公司账簿,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吗?
【分析解答】
股东的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知晓公司经营状况等信息的权利。《公司法》第34条规定了知情权的客体范围和行使方式。股东可以查阅、复制公司的相关文件,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财务报告等,股东也有权查阅会计账簿。
公司如果认为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是要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当股东认为公司拒绝的理由不当侵害了其知情权而提起诉讼时,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目的不正当”,如果公司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的风险,必须配合股东的查阅。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威特电力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特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太华
德威特公司因与刘太华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刘太华在一审中起诉称:刘太华系德威特公司股东。2010年11月16日,刘太华向德威特公司发出股东查账通知书,欲了解德威特公司目前的运营情况和利润情况,请德威特公司15日内予以答复。德威特公司收到上述股东查账通知书后一直不予配合,也未在15日内答复,所以请求法院判决德威特公司提供公司账簿供其查阅。
德威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刘太华要求行使知情权出于不正当的目的,可能损害德威特公司的合法利益。因刘太华的妻子叶庆容为北京奥德威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威特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而奥德威特公司与德威特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刘太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掌握公司商业秘密,并被同业竞争关系的奥德威特公司所知晓,必然损害德威特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其有权拒绝股东刘太华查阅德威特公司会计账簿。
一审审理中,被告德威特公司提供了两个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德威特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培训;信息咨询;劳务服务;销售开发后的产品、百货、五金交电化工、计算机及外围设备、电子元器件、机械电器设备;奥德威特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输配电设备及控制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电气工程技术研究;销售输配电设备及控制设备、计算机及辅助设备、计算机软件、润滑油;计算机系统服务。上述工商登记档案不能支持德威特公司提出的“奥德威特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于德威特公司的经营范围”的主张。另外,德威特公司因无法取得奥德威特公司的产品目录而不能证实两公司产品雷同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刘太华作为德威特公司的股东,有权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刘太华已经书面提出请求,履行了行使知情权前置程序的义务,德威特公司应安排刘太华进行查阅。刘太华要求查阅德威特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德威特公司认为奥德威特公司与其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刘太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故判决德威特公司将1996年7月16日至实际查阅时的会计账簿置备于公司供刘太华查阅。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刘太华是否有权要求查阅德威特公司会计账簿?刘太华认为其享有公司法赋予的股东知情权,有权利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德威特公司则以刘太华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拒绝其查阅,法院以德威特公司举证不足为由判决原告胜诉。因此,本案的关键点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我国《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所以,诉讼中被告公司应当证明其拒绝查阅有“合理根据”,即股东“有不正当目的”。
对于何谓“有不正当目的”,《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只能根据案件情况来判断。诉讼中所谓的案件情况并不能等完全同于事实的真实情况,它是被证据还原的案件事实。所以,在知情权诉讼中,被告公司举出的证据能否显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对股东行使知情权至关重要。如果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法院可以拒绝股东的知情权请求。因此,我们说,在股东请求查阅公司账簿的知情权诉讼中,公司具有举证责任,如果其举证不足,则承担败诉的风险。
本案中,德威特公司对其主张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尤其不能证明原告之妻任法定代表人的奥德威特公司与其有同业竞争关系,无法证实其有合理根据认为原告查阅公司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因此法院判决其败诉。
【关联法条】
《公司法》 第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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