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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三章 抵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第四章 质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二节 权利质押
第五章 留置
第六章 定金
第七章 附则
 缩 略 语
 
1. 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 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3. 担保法解释或担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44号);
 
 
 
第一章 总则
〖立法宗旨〗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1


【注释性评论】 
担保法的立法宗旨不外乎三点:
第一,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也就是所谓的融资和贸易;
第二,保障债权的实现。在担保法制定的时期,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显得较为重要,但是在后来,发现债务人的利益保护也同样重要。因此,在担保法解释和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增加了对债务人的利益的保护,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特别是增加了以下限制:第一,赋予了质权和留置权中的债务人(抵押权中的债务人除外)请求债权人或法院实现担保权的权利;第二,对债权人怠于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造成担保的债权不能完全实现的情形,予以债务人的减轻或者免责待遇;第三,明确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义务,一方面完善了债权人(担保物权人)对所占有的担保物的消极义务,即不得使用和处分所占有的担保物的义务,同时,另一方面明确了债权人对所占有的担保物的积极义务,即妥善保管义务,明确了对违反该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何种内涵和特点,需要进一步明确。)
〖适用范围〗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担解第一条 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2

(担解第一条 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
担保法
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注释性评论】 
从立法史变迁的角度看,担保法的变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担保的适用范围呈现逐步扩大的趋势。最初担保法适用范围被拘限于“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 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的债权,担保法解释将该范围扩展为“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也就是说,只要是民事关系中产生的债权就可以依法设定担保予以保障,非民事关系中的债权不能采用民法上的担保。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民事关系的概念仍然是个不确定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处在模糊与变动之中,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判断。特别是要留意民法与行政法的司法实践对民事关系和行政关系的界定
3

。物权法的表述在这方面乏善可陈,使用了列举加概括式的表述,即“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
4

中”的债权。
第二,担保的方式体系基本稳定,但担保方式的外延得到了重大扩展。担保法将担保法律关系和担保方式体系,统一规定在单行法中,主要是强调各种担保方式的功能上的一致性,强调担保的价值作用,但是对担保方式的内在差异性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立法者采用了传统的方式,将担保物权的规定,放置于物权法之中,单独成编,一求担保物权与所有权、用益物权在物权性质上的统一与协调。由此造成了在担保物权法领域中,担保法和物权法二龙治水的格局,而且物权法立法者在对担保法和物权法在担保物权规范的效力冲突上赋予了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规范优先适用的地位。可以说,目前在我国,担保法领域是比较复杂的领域,一方面,存在多法并制的格局,另一方面,还存在司法解释性规范的变更与修正,对寻法者而言其不便利性不言而喻。这种局面的出现,一方面是由于立法者的妥协与保守,不敢坚决废除担保法,唯求保持现状情况下的协调,只有维持这种担保物权调整的二元立法结构;另一方面是因为担保法融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于一法的特点,导致在合同法制定中忽略了将人的担保纳入合同的需求,在物权法起草的过程中,已经无法单纯通过物权法而废除担保法,只有同时修改合同法,将人的担保部分纳入合同法,将物的担保纳入物权法,才能彻底废除担保法,彻底回归到传统民法的担保立法模式。这是立法中的路径依赖现象。尽管在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领域中,保持了立法上的二元结构,但是在担保方式的创新上,物权法还是做出了重要的创新,如浮动抵押、应收账款质押等新的质押与抵押方式,同时还扩大了可抵押财产的范围,为担保物权的更广泛适用和实践创新提供有益的制度基础。
第三,担保的设定原则。担保的设定原则,是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和物权法反复强调的问题,强调其合法性原则。一是积极的合法性要求,即须依照担保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二是消极的合法性要求,即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基本原则〗
第三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
担保法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自愿、公平(担解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担解
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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