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能否擅自变更工作岗位和报酬以及工资发放形式? - (EPUB全文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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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路径】
1.用人单位将工资融资入股合法吗?
【分析解答】
【基本案情】
【案例分析】
【关联法条】
2.用人单位能否擅自变更工作岗位和报酬?
【分析解答】
【基本案情】
【案例分析】
【专家提示】
【关联法条】
【相关文书】
1.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2.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
     版权信息
    本书由著者法律出版社数字出版中心编写,版权归法律出版社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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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名:用人单位能否擅自变更工作岗位和报酬以及工资发放形式?
    著者:法律出版社数字出版中心
  【解决路径】
  1.如劳动者发现权利被侵害,可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或者让调解组织调解解决;
  2.劳动者还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权利的行为;
  3.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
  1.用人单位将工资融资入股合法吗?
  【分析解答】
  公司采用工资融资入股的方法,可能是出于不想每月支付货币,也可能是为了加强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或者是公司起步时期支付能力差,但无论何种原因,公司都应当将工资足额支付给劳动者。如果真的确实需要采用员工持股的方式,也需要劳动者完全同意,公司将工资支付给本人后,再由本人根据意愿购买公司股份。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
  【基本案情】
  冯女士与另两位股东共同出资在2006年注册成立范特西公司。在公司的筹备阶段,公司与股东之一冯女士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员工持股协议书》。根据约定,冯女士担任公司创意总监职务,月工资7474元。公司按照每股3.15元价格向冯女士等股东进行“工资融资”,也就是相当于冯女士每月用7474 元的薪水进行投资。公司成立后,冯女士按劳动合同履行工作职责,公司每月都将冯女士的工资进行融资入股。冯女士曾多次要求公司将工资发放给自己,均遭到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2007年9月中旬,冯女士离职,此后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一年的工资89,68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
  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冯女士的申诉请求。范特西公司认为,劳动法并不禁止劳动者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工资进行处分。按照仲裁的裁决,冯女士毁约,并从公司财产中抽回资金,侵犯公司的利益。因此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不支付冯女士工资及补偿金。
  冯女士在法庭上辩称,公司将企业向股东增发股权和支付工资混为一谈,工资与股权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概念,不能互相取代。她不应因是公司股东而无权获得劳动报酬。公司事先约定工资是股东的出资,属于无故扣发员工工资的行为。
  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工资支付必须用现金支付,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予以变更。范特西公司以发放持股凭证的形式代替货币向员工支付工资,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双方的股权纠纷,可另行解决。因此,公司应依法向冯女士支付工资89,688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22,422元。
  【案例分析】
  本案是因用人单位将劳动者的工资转为股份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公司将劳动者的工资融资入股是否合法?
  公司应当将劳动者的工资按月足额发放给劳动者,范特西公司将工资融资入股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将冯女士的工资进行支付,理由如下:
  一、冯女士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的劳动者
  在范特西公司筹备阶段,公司即与冯女士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员工持股协议书》,约定冯女士是公司的职员,同时持有公司股份。也就是说,冯女士在公司具有双重身份,既有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又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冯女士在公司的收入也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冯女士作为公司员工给付劳动而依法获得的劳动报酬,另一部分是冯女士作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分配股息和红利的权利。
  二、公司将工资融资,违背了冯女士的真实意愿
  冯女士在筹备公司阶段,虽然与公司签订了《员工持股协议书》,但在后来的履行过程中,冯女士每月的劳动报酬被公司转股后,只是在公司股份的增加,而本人并没有持货币在手,冯女士对公司持续将其工资融资入股是不赞同的,并且向公司提出了变更要求,希望公司将其工资按月发放,也就是冯女士在提议发放工资时,将工资融资已经不是冯女士的真实意愿。
  由于冯女士的工资是按月产生,转股行为也是按月执行,公司至少应在冯女士提出异议后,与其协商工资发放或者转股问题。公司在未征得冯女士的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工资转股,违背了冯女士的真实意思表示,侵犯了冯女士的合法权益。虽然劳动法不禁止劳动者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工资进行处分,但案中冯女士向公司要求发放工资也是对工资处分的行为。
  三、公司将工资融资入股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本案中公司并没有将冯女士的工资以货币的形式支付给冯女士本人。而是根据与冯女士签订的《员工持股协议书》以冯女士的工资进行了融资入股,是以有价证券的形式代替了货币,对冯女士进行了支付。公司与冯女士签订的《员工持股协议书》关于工资融资的规定,违反了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公司应当对自己违法将工资融资的行为进行改正,将冯女士的工资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她本人。
  【关联法条】
  《劳动合同法》第85条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4条、第5条
  2.用人单位能否擅自变更工作岗位和报酬?
  【分析解答】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
  劳动合同在签订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应当对约定的劳动合同内容,全面、如实地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而履行劳动合同,必须遵守两个原则:(1)实际履行原则。就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以自己的行为来履行合同中应由自己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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