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股权转让价格应如何认定 - (EPUB全文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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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瑕疵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股权转让价格应如何认定
著者:法律出版社数字出版中心
瑕疵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股权转让价格应如何认定
——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张广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
瑕疵股东持有的股权虽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其可转让性,故瑕疵股东进行股权转让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如果受让方因股权的瑕疵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而主张撤销,亦可予以支持。另外,股权转让纠纷中往往出现多个股权转让价格,对此应从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真实意图等方面予以判断,对真实股权转让价格作出正确的认定。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莎宏装饰木业有限公司2004年1月9日上海莎宏装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宏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张某认缴出资额175万元,出资比例35%;陈某某出资175万元,占35%;黄志某、黄某出资额各75万元,各占15%。2004年11月26日,黄志某、黄某各自将15%的股权分别以75万元转让给张某。通过受让股权,张某出资比例上升至65%。
上海兴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商年检审计报告载明,截至2004年12月31日,莎宏公司所有者权益为1,441,107.73元。
2005年1月15日,莎宏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是:(1)同意张某将其持有的本公司65%的股权转让给张广某。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陈某某出资额175万元,出资比例35%;张广某出资额325万元,出资比例65%。决议注明附股份转让协议书。同日,张某与张广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张某将持有的公司65%的股权作价325万元转让给张广某。(2)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3)受让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莎宏公司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同日,张某、张广某、陈某某另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是:(1)张某占公司65%股份,转让给张广某。(2)公司原向张某借款债务80万元,由张广某和陈某某共同连带偿还给张某。应于2005年6月20日前偿还40万元,12月30日前偿还40万元。(3)协议签订后,公司的一切资产债权债务以及全部经营管理权依约定转让给张广某和陈某某享有,张某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莎宏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印章。刘胜作为担保人承诺为张广某和陈某某履行第2条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张某、陈某某、张广某又签订协议书,除重申陈某某、张广某欠张某80万元外,还做了防腐厂过户给张某等约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工商登记备案。现莎宏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为陈某某,认缴出资额175万元,出资比例35%;张广某,认缴出资额325万元,占65%。
2005年7月1日及2006年1月25日,张某的妻子林斌向陈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两张汇票合计金额为722,098元。
另,莎宏公司的注册登记事宜由股东张某、陈某某、黄某、黄志某委托上海宏裕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办理。2003年12月3日,宏创公司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了两张金额为175万元的本票,收款人分别为陈某某及张某。同日,宏创公司还申请了两张金额均为75万元的本票,收款人分别为黄志某及黄某。上述四张本票款解入莎宏公司在华夏银行上海分行闸北支行开设的帐户。2003年12月4日,莎宏公司申请了两份金额分别为220万元及280万元的本票,收款人分别为若林及王岳。经若林、王岳背书,本票款解入了宏创公司在华夏银行上海分行闸北支行开设的帐户。后因张广某未能支付股权转让款,遂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股权转让合同缔结的债是一种合同之债,故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尽管股权转让须办理工商登记,但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本案325万元合同及80万元合同形式上都是真实的,前者办理了工商登记,而后者未办理。鉴于工商登记并非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因此325万元合同并不因登记而当然具有比80万元合同优先的效力。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辨别哪一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从形式上来看,原80万元合同将
“
公司原向张某个人借款债务80万元
”
作为股权转让对价颇难理解。对该80万元,张某并不否认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而被上诉人认为张某真实出资80万元,以公司负债的形式予以记载。基于以下理由,应采纳被上诉人的辩解:(1)公司设立时500万元资金的流向足以表明张某等四名发起股东的出资款来源于宏创公司,以后又回到宏创公司。这就形成了张某在以后的经营中向公司
“
出借
”
资金的前提条件。(2)如上诉人所诉,张广某除应付股权转让款325万元外,其与陈某某还应额外代公司向张某归还借款80万元,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
比较两份合同,不难看出80万元合同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1)从证据证明力来看,证人刘胜作为签约见证人,其作证陈述转让款对价是80万元而非325万元。作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刘胜证言具有很高的证明力。(2)从出资情况来看,前已述及,500万元源自宏创公司,又回到宏创公司。张某65%的股权折价325万元实则根据注册资本计算得出,而注册资本并不等同于实际出资。(3)从公司财务状况来看,截至2004年12月31日,工商年检审计报告记载的公司所有者权益为1,441,107.73元。65%的股权按此折算,与325万元相差甚远。此外,结合80万元要求担保而325万元不要求担保,80万元分期履行而325万元签约30日内一次履行,股东会决议载明附股份转让协议书而非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情节,均可以印证80万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必须指出,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是其法定义务,出资并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本案莎宏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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