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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民法判例与问题研究
作者:丁亮华
排版:蒲福星
ISBN:9787509334232
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序 言
卡尔·卢埃林( Karl N. Llewellyn)曾言,一般性的主张是空洞的,规则本身只是语词的形式,是没有价值的,要使法治或其他任何一般性的主张意味着什么的话,那么就需要具体的实例,需要对具体实例的收集,以及现时对大量具体实例的必不可少的记忆。相较于抽象的理论阐述,实例解说无疑具有更加现实的指导意义——因为,这种解说不仅揭示了法官在裁判案件时的思维进路,还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司法实践对规则“创造”的需求。
本书收集了作者近年来撰写的判解研究共8篇,所针对的均为具有前沿性的典型案例,涉及合同、侵权行为和强制执行领域中理论和实务争议较大的诸问题。合同领域的三篇案例,集中关注第獉三獉人獉在獉合獉同獉獉中的獉獉地位獉 。这主要是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附随保护义务等法律规则、判例学说的确立,对以合同相对性为基础的传统合同理论造成了极大的冲击。《第三人利益合同及其请求权基础》一文,充分肯定判决对《合同法》第64条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规定的解释适用,并认为法院承认第三人之直接请求权,是对“法律漏洞”的“创设性补充”。《第三人受合同保护之可能及限制》一文,通过对德国法上“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的系统梳理,揭示了第三人受合同保护的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和附随义务,该规则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有其适用余地,但应限制相应条件。《附随保护义务的违反及其责任》一文则是基于乘客遭受第三人伤害一案判决的批判与肯定,认为应对《合同法》第301条承运人的附随保护义务进行扩大解释,以使乘客得以主张充分的救济。
侵权行为的三篇案例,仍然以第獉三獉人獉侵獉权獉 为重点,围绕《侵权责任法》未予明确、而实务中认识不一的问题进行讨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责任构成》一文从一起财产权侵害纠纷展开,认为债权之所以可为侵权行为之客体,实质上系当事人权益保护和社会秩序维持二者间利益衡量的结果,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不同情形,应当在责任构成要件上加以区别。《第三人与有过失及其责任承担》一文,则着力澄清《民法通则》第131条关于过失相抵之规定,不得解释适用至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所受损害与有过失之场合,这不仅是保护未成年人权利之需要,在制度逻辑上亦有其合理性。《法律规避与利益衡量》一文针对当时广受关注的冒名拒受奖学金一案,另辟蹊径,通过比较分析原告的诉讼选择,以及阐释法院的裁判立场,揭示利益衡量方法在法律解释学上的意义。
强制执行的二篇案例,同样以獉执行獉当獉事獉人獉和獉第獉三獉人獉的獉獉利益獉协獉调獉与獉平獉衡獉 为中心,选择实务中的两大疑难问题——和解与拍卖——分别进行解构与阐释。其中,《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其救济》一文研究的是执行前和解协议履行纠纷一案,通过明确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性质,以解决其与执行名义的冲突,从而为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和法院的执行选择奠定基础。而《不动产的强制拍卖与负担处理》一文,着力论证强制拍卖的公法性质,以及拍卖物标的物上负担处理的立法选择,使执行债权人、标的物上权利人、拍定人的利益能在执行强制拍卖中得以平衡。
在方法论上,上述判例研究始终贯彻了比较分析方法、概念分析方法以及利益衡量方法,因此,既有对外国法上规定的介绍与比较,又有我国现行制度的解释与检讨;既有学说观点的分析与批判,又有制度逻辑的展开与重构。其中,尤为注重利獉益獉衡獉量獉方獉法獉在判例解读中的运用,因为在作者看来,法律制度本身的作用,就是要通过一种分配方式,达到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状态,而司法作为制度规则的运用过程,就是要在鲜活的具体案例中展示这种价值。
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及其请求权基础
——对《合同法》第64条之“漏洞”的创设性补充
摘 要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是否对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实为实践中必须澄清的问题。本文从一起确认第三人之直接请求权的案例出发,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及其请求权基础进行分析,认为该判决毋宁说是对合同法上规定的突破,不如说是对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本质的回归,而这种回归,又是基于对《合同法》第64条之“漏洞”的创设性补充而实现。
关键词 第三人利益合同 直接请求权 法律漏洞 创设性补充
目 次
一、案例及问题 四、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基础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意义五、《合同法》第64条之解释
三、比较法上之考察 六、结语
一、案例及问题
(一)案情
2003年8月3日,北京中能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置业公司)与北京万金山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金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中能置业公司租用万金山公司两台塔式起重机,用于空军西郊西区住宅小区Ⅱ区4#、5#楼的施工建设;租用期限为2003年8月1日至2003年10月1日;租金为每月23500元;结算方式为一月一结;其中4#楼的塔式起重机租用费由北京市景旺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景旺租赁站)与中能置业公司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塔式起重机于2003年8月15日进驻4#楼工地,并使用至同年11月16日。
2003年9月,万金山公司向中能置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空军西郊西区住宅小区Ⅱ区4#楼租用的塔吊属于景旺租赁站,万金山公司委托景旺租赁站直接对中能置业公司结算月租赁费和进出场费。
租赁期满后,因中能置业公司未向景旺租赁站支付租赁费,景旺租赁站即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能置业公司给付租赁费82730元,并承担诉讼费。
(二)判决
法院认为,万金山公司与中能置业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其中一台设备的费用由景旺租赁站结算,应视为中能置业公司的部分付款义务向第三人景旺租赁站履行,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能置业公司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尽管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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