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规避公司对股东权益的侵害 - (EPUB全文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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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路径】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行使表决权吗?
【分析解答】
【基本案情】
【案例分析】
【关联法条】
2.公司以股东从事竞业行为为由,拒绝为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是否合法?
【分析解答】
【基本案情】
【案例分析】
【关联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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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由著者法律出版社数字出版中心编写,版权归法律出版社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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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如何规避公司对股东权益的侵害
著者:法律出版社数字出版中心
【解决路径】
①协商。与解决其他纷争一样,协商应是化解股东权益纠纷的最佳方式,而且以协商方式化解纠纷,既可节省双方时间,也可保全公司和股东间的关系。
②诉讼。是指纠纷一方当事人通过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以解决争议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它是一种公力救济方式,具有国家强制性和权威性,是当事人维权的最后一道屏障。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判决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保障了纠纷的彻底解决。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行使表决权吗?
【分析解答】
股东表决权,又称股东决议权、投票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就股东(大)会决议事项作出赞成、反对、或弃权的意思表示,从而形成公司意思的权利。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公司法》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赋予公司更多的自治权,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表决权行使有规定的,全体股东依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法条此处规定的“出资比例”,应理解为实缴出资的比例。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其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国安盟固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
其鲁与中信国安集团公司、秦永忠、张溪、孙亚雷系新能源公司股东,新能源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其中,中信国安集团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0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40%,实际出资1325万元;其鲁以非专利技术出资30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30%;秦永忠认缴出资额为15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5%,实际出资1.5万元,张溪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0%,实际出资150万元;孙亚雷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5%,实际出资0.5万元;2006年4月7日,新能源公司股东签署《新能源公司章程》,章程第12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1)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股东会其他决议须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0年8月6日,新能源公司召开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在该次股东会上,公司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1)将新能源公司持有的中信国安盟固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中信国安集团公司;(2)公司减少注册资本2848万元(减少孙亚雷未缴出资499.5万元,减少秦永忠未缴出资14985万元,减少张溪未缴出资850万元);(3)将孙亚雷已缴出资05万元、秦永忠已缴出资15万元、张溪已缴出资150万元按原始投入价转让给中信国安集团公司,上述三个主要决议事项除其鲁不同意外,其他股东均同意;新能源公司认为同意上述决议内容的股东的表决权占70%,因而决议通过,合法有效,但其鲁认为,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后,对于未按期、全额出资的瑕疵股东的表决权应当依法受到限制,即瑕疵出资股东未出资部分所代表的相应表决权不能行使,新能源公司未出资股东的未出资总额为5498万元,该未出资部分的表决权不应行使,所以已实际出资的表决权共计4502万元,不同意上述决议的已实际出资的表决权为3000万元,同意上述决议的已实际出资的表决权为1502万元,上述决议中第一事项、第三事项属于一般决议事项,需要代表1/2以上表决权同意,第二事项属特别事项,需要代表2/3以上表决权同意,因而,同意上述决议事项所代表的表决权不足1/2和2/3,新能源公司在2010年8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律规定的表决规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股东会于2010年8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诉讼费由新能源公司负担。
【案例分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公司股东应以认缴出资比例还是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如果按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于2010年8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就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数,应予维持;如果按照实缴出资行使表决权,该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程序就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数,应予撤销。
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方式,《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说明,公司表决权行使的方式首先依据公司章程来判断,公司章程有规定的,按照章程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本案中,公司章程对表决权的行使方式有规定,约定“由股东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原告作为公司的原始股东,受章程此款规定的约束。因此,新能源公司于2010年8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并未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对其鲁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关联法条】
《公司法》第43条
2.公司以股东从事竞业行为为由,拒绝为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是否合法?
【分析解答】
《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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