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投资与借贷的辨析 - (EPUB全文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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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信息
【解决路径】
名为股权投资实为借贷的,投资人取得的是债权还是股权?
【分析解答】
【基本案情】
【案例分析】
【关联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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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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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书由著者法律出版社数字出版中心编写,版权归法律出版社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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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名:股权投资与借贷的辨析
    著者:法律出版社数字出版中心
      【解决路径】
  1.人民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的一种。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当投资人就取得债权或股权而产生争议时,双方可以在调解委员会的调查下得到结果,并经过调解解决。
  2.诉讼,是指纠纷一方当事人通过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以解决争议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它是一种公力救济方式,具有国家强制性和权威性,是当事人维权的最后一道屏障。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判决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保障了纠纷的彻底解决。
  名为股权投资实为借贷的,投资人取得的是债权还是股权?
  【分析解答】
  “投资”是民商事活动中十分活跃的现象,投资行为可能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一是债权效力,二是股权效力。如果投资人投资于公司的目的是取得固定回报,但不参与公司经营,且以一定期限届满或一定条件达到时,有权收回投资为条件的,该投资行为应被认定为借款行为,投资人为债权人;而当其向公司进行风险投资,投资款转化为公司的股本,并事实上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的,即使公司并未将其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其投资行为已经构成股权投资,即不得主张退还股款,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喜尚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尚喜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莹
  喜尚喜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原股东为安东兴和李虹(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9日,黄晓莹与喜尚喜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黄晓莹自愿投资30万元入股喜尚喜公司,占喜尚喜公司总股份的30%,参与喜尚喜公司的行政管理和日常工作;在协议签订后,黄晓莹加入喜尚喜公司的董事会,任命为副总经理,主要管理和经营礼服部、员工协调方面工作以及婚礼细节的统筹安排;喜尚喜公司执行严格的财务制度,董事会每年核对账目一次,除第二年的活动备用资金以外,年底的利润分成按黄晓莹30%,喜尚喜公司70%分红;合作协议有效期暂定3年,期满后如双方愿意续签将再执行3年,如单方有异议可自行解除该协议,双方的有效合作期是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开始计算。”协议签订后,黄晓莹依约给付喜尚喜公司30万元,并开始履行协议。
  2007年10月21日,喜尚喜公司第二届二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将股东安东兴在喜尚喜公司的货币出资5万元转让给李虹。同日,喜尚喜公司第三届一次股东会决议,同意新的股权设置,股东李虹以货币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2007年10月22日,安东兴与李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一、现双方共同名下:北京喜尚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法人安东兴名下持有及公司现有设备转到李虹名下(并变更法人姓名)。二、现双方共同名下的:北京喜尚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债经营,原另一投资人:黄晓莹(女士)入股30万元占原有公司股份30%(有合同与安东兴签订),合同到期后由原法人安东兴个人承担与黄晓莹交涉相关股份问题,与变更法人后的北京喜尚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无任何牵连……”
  此后,喜尚喜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喜尚喜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股东会黄晓莹未参加,也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黄晓莹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6月9日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其向喜尚喜公司支付30万元。此后,一直未参加年度董事会,未获得过任何分成。2008年3月,其要求喜尚喜公司退还30万元,但喜尚喜公司拒绝退还。现因喜尚喜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喜尚喜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其起诉要求解除与喜尚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要求喜尚喜公司退还30万元,要求李虹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喜尚喜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黄晓莹与喜尚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黄晓莹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喜尚喜公司及其他股东也接受了黄晓莹的股东身份。虽未变更工商登记,但这并不能否定黄晓莹的股东身份。由于黄晓莹是喜尚喜公司的股东,其无权取回出资款,故其不同意黄晓莹的诉讼请求。
  李虹在一审中答辩称:喜尚喜公司自变更为一人公司后,一直按照规定编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喜尚喜公司的账目明确,收支状况清楚,没有出现股东为了个人利益,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喜尚喜公司与其的财产并未发生混同,故其不应承担喜尚喜公司的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黄晓莹与喜尚喜公司所签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现黄晓莹依据合作协议,要求喜尚喜公司退还30万元投资款,并无不当。喜尚喜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故该院对喜尚喜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李虹作为喜尚喜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喜尚喜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李虹应对喜尚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喜尚喜公司和李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股东不得要求公司返还出资的前提是股东身份的确认。本案中,黄晓莹为了取得喜尚喜公司股东身份,依《合作经营协议》向喜尚喜公司交付了30万元,但黄晓莹并未与时任喜尚喜公司的股东安东兴、李虹就其加入后公司的注册资金、股权结构变更等达成一致,喜尚喜公司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合作经营协议》履行过程中,黄 ............

书籍插图:
书籍《股权投资与借贷的辨析》 - 插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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