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录音、录像、照片可以作为证据吗? - (EPUB全文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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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照片和摄像可以作为夫妻一方有过错的证据吗?
【分析解答】
【基本案情】
【案例分析】
【关联法条】
2.妻子收集丈夫不忠证据,侵害第三人权利吗?
【分析解答】
【基本案情】
【案例分析】
【关联法条】
3.录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
【分析解答】
【基本案情】
【案例分析】
【关联法条】
     版权信息
    本书由著者法律出版社数字出版中心编写,版权归法律出版社所有
    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书名:离婚诉讼中,录音 、录像、照片可以作为证据吗?
    著者:法律出版社数字出版中心
  离婚诉讼中,录音 、录像、照片可以作为证据吗?
  1. 照片和摄像可以作为夫妻一方有过错的证据吗?
  【分析解答】
  一般而言,因为现代科技越来越发达,照片或者录像具有可伪造性和可修改性,需要用科技的手段进行真伪的鉴定。该类材料,尤其是可以随时修改的数码相片、数码录像的证明效力是比较弱的。因此,用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通常会比较困难,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才有更大的说服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基本案情】
  丘某(男)与谷某于1997年10月登记结婚,次年10月生育一子,2004年12月,丘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5年2月被判驳回。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谷某听说丈夫与林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是,谷某开始每日观察丘某行踪。发现丘某基本上每日会将自己单位的制服晾晒在林女房间阳台上。谷某对此进行了拍摄,共计百余张照片。2005年6月22日深夜至23日凌晨,谷某等4人将丘某堵在林女室内,看见丘某与林女及其女儿一起生活,还将现场进行录像(后制作了光盘)并且拨打了110。谷某遂于2005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丈夫丘某离婚,并且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
  庭审中,被告丘某同意离婚,但其辩称,在双方分居期间他只是与他人发生了两性关系,而不是原告所述的非法同居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因原告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的事实,原告作为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被告赔偿,而被告认为只是一般的两性关系,不构成非法同居,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法院作出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精神抚慰金。
  【案例分析】
  被告丘某作为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同居,已经违反了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的义务,侵犯了妻子的配偶权。笔者认为,出于对自己配偶权的保护,妻子谷某有权对丈夫丘某与他人同居生活的行为进行拍摄,谷某也是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妻子拍摄的目的,在于证明丈夫有不忠行为:妻子为了找到丈夫与第三者同居的证据,采取的偷拍行为也是不得已而为之,有其正当合理性;照片和录像虽然涉及第三者的隐私,但是其制作的目的并非是侵害第三者的隐私权,而是保护配偶权,不采用隐蔽行为不可能获得真相;同时,妻子对于所提交证据的拍摄,均采用合法之途径,并未使用破门而入等违法手段;所拍摄到的被晾晒的衣物,也是被告自己悬挂在外的,并无虚假;对于偷拍到的内容,谷某并未公之于众,而是将它们作为证据直接提交法庭,并未对外散播。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审庭,同样也会遵循保护当事人之隐私的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案件因涉及个人隐私,均不公开审理,除非双方当事人愿意公开的。本案中照片和光盘的取得是妻子作为丘某的配偶自行拍摄的,且未向外散布,不构成对第三者隐私权的侵犯,也未给林女造成名誉上的损害。因此,该证据合法性上不存在瑕疵。另外,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丘某主张,在双方分居期间他只是与林女发生了两性关系,而不是原告所述的具有长期性的同居关系,需举出与谷某提交的证据所表明的事实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因丘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此外,被采信的证据还有一个证明力强弱的问题。本案中谷某在较长时间内用百余张照片和光盘作为证据,已经形成了前后呼应的证据链,证据的效力较大,完全可以凭此证明丘某的婚外同居事实的存在,因此为法院所采信,使得原告谷某依法获得了相应的过错赔偿。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第72条
  2.妻子收集丈夫不忠证据,侵害第三人权利吗?
  【分析解答】
  离婚案件中一方有第三者导致感情破裂,配偶方应该如何收集证据才合法呢?隐私权是一种相对权,对隐私权的保护是有一定限度的。婚姻中过错方的过错行为大多发生在隐秘的空间内,很难被发现。从合理性讲,未经对方同意所拍摄的私密性照片一律视为非法证据,显然是不妥当的。取得这类证据,经过第三者同意固然最佳,但在实践中,除了恶意挑衅之外,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内容、对自己行为拍照、摄像的情形极其罕见;同时从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角度出发,过错方的配偶,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进行必要的拍照或摄像,包括偷拍偷录。配偶方在另一方实施不忠行为时,采用拍照和摄像的方式获取证据有其正当合理合法性。配偶方拍照、摄像的目的在于证明另一方存在过错或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这里的他人是不特定的,配偶方主观上没有披露他人隐私、侮辱他人人格的故意,仅为了将拍摄的内容作为证据,提交给国家审判机关。
  这样的拍照、录像行为不属于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当然也不会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的立法本意来看,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为:除了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应视为非法证据。所以,配偶在某种场合拍摄到的另一方不忠于自己的照片和录像,只要取证一方主观上没有侵犯他人隐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向外宣扬的行为,则应当认定照片、录像的证据效力 ............

书籍插图:
书籍《离婚诉讼中,录音、录像、照片可以作为证据吗?》 - 插图1
书籍《离婚诉讼中,录音、录像、照片可以作为证据吗?》 - 插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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