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配和孩子抚养权问题 - (EPUB全文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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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配和孩子抚养权问题
著者:法律出版社数字出版中心
1.离婚案件中财产是怎么分配的?
【案情介绍】
孙某与叶某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问题自2013年1月17日开始分居至今,孙某居住于其父母所在的北京市顺义区某镇某村,叶某居住于叶某父母所在的北京市大兴区某村。后双方因感情不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庭审过程中,法院查明,叶某在本镇的一家乡镇企业做司机,每月收入2100元左右。孙某现在该乡镇企业做文员,孙某称其每月收入平均在1700元至1800元,叶某称孙某每月收入在2400元至2500元。孙某向法庭提交乡镇企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2000元整。叶某向法庭提交孙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工资卡存折(账号为:×××),并称孙某有额外收入,应当比工资卡上显示的收入要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存折显示,孙某2012年11月1日工资入账为1952.50元;2012年11月26日工资入账为2031元;2012年12月21日工资入账为2471元。
孙某及其父母居住的北京市顺义区某镇某村某街某号宅院内有双人床一张、转角沙发一套(含抱枕2个)、TCL冰箱一台(型号BCD-212UB15)、创维牌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桌子一个、椅子四把、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双方均认可双人床归孙某所有,其余财产是叶某的陪嫁物品,应归叶某所有。另双方均认可叶某已自行取走部分陪嫁物品,包括安吉尔饮水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洗衣机一台,上述取走的物品亦应归叶某所有。
关于双方的共同存款,双方认可现孙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内的定期存款2万元,为结婚时亲戚所送的红包。对此,叶某主张该笔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另,孙某主张二人婚姻期间有5万元左右的存款存在叶某名下,要求予以分割;对此,叶某予以否认,称没有存款。法院依孙某申请调查了叶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情况。经查,叶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并无账户,在中国工商银行有一个账户,账号为×××,现余额为0;该账户最后一笔业务发生于2012年12月24日,当天叶某分3次共取出47222.51元。庭审中,孙某称家中的事情都是叶某管,钱也放在叶某处,2012年12月24日当天因双方争吵,叶某取出上述4万余元转移,因此要求对当天所取的47222.51元及孙某名下定期存款2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叶某称当天取款有21114.63元是给孙某炒股用了,10582.88元给其妹妹结婚作礼金,另15525元用于日常开支了,无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孙某表示当天刚吵架,叶某不可能取钱给自己炒股,因此不认可叶某所述。
孙某主张有金手链、金项链、金耳环及一对戒指(含孙某的白金戒指)在叶某处,并称上述金首饰是叶某用孙某家给的彩礼钱买的,因此要求叶某返还上述金首饰或者返还2万元彩礼。叶某认可上述金首饰现由其持有,但表示上述首饰是在结婚前孙某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叶某的,同意返还孙某的白金戒指,其余均不同意返还。
庭审中,叶某已将孙某的社保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及上述白金戒指退还给孙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发票、销售小票、存折、查询存款函、清点笔录、照片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孙某与叶某均无意维系婚姻关系,要求离婚,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予以准许。关于现场清点的家具和电器,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同意双人床归孙某所有,其余的归叶某所有,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叶某已经自行取走的陪嫁物品,双方均认可归叶某所有,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叶某用彩礼钱购买的金首饰,因彩礼钱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应归叶某所有,现叶某同意返还孙某的白金戒指,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孙某要求叶某返还其余金首饰或者返还彩礼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的定期存款2万元,应该视为亲戚对孙某夫妻二人的赠与,因此该笔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叶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内的存款,叶某称其于2012年12月24日取出的47222.51元全部花掉了,对此孙某不予认可,叶某未就其如何花掉这些钱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叶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将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对其用于日常开销的数额予以酌定,并综合上述2万元存款的具体情况,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
庭审中叶某已将孙某的社保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退还给孙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第1项、第31条、第3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3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叶某离婚;(2)被告叶某已自行取走的安吉尔饮水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叶某所有;(3)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某镇某村某街某号宅院内的转角沙发一套(含抱枕二个)、TCL冰箱一台、创维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桌子一个、椅子四把、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归被告叶某所有,由被告叶某自行取回,原告孙某予以协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双人床一张,归原告孙某所有;(4)原告孙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内的定期存款2万元,归原告孙某所有;(5)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键词】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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