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 (TXT全文下载)

书籍内容: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银行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通过收费方式向其客户提供的各类本外币银行服务。
第五条 商业银行制定服务价格、提供银行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诚信和质价相符的原则,应以银行客户为中心,增加服务品种,改善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禁止利用服务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 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范围为:(一)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对个人、企事业的影响程度以及市场竞争状况确定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除前款规定外,商业银行提供的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具体服务项目及其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调整。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有主报告行的,由其主报告行)自行制定和调整,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价格。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充分考虑个人和企事业的承受能力。
第十条 商业银行办理收付类业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收费原则,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收费。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得对人民币储蓄开户、销户、同城的同一银行内发生的人民币储蓄存款及大额以下取款业务收费,大额取款业务、零钞清点整理储蓄业务除外。以上“零钞”、“大额”的界定以及相关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制定本系统内统一的定价管理制度,明确定价范围、定价原则、定价方法以及总行和分行的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其营业网点公告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价格标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制定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15个工作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应至少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商业银行就前款事项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同时,应抄送中国银行业协会。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及服务价格,由中国银行业协会通过适当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的;(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的;(三)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政策性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合资财务公司和独资财务公司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服务,其服务价格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此前有关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或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有冲突的,一律废止。

国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发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

2003年6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制定、发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第3号令,颁布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服务收费行为给予了明确的界定,从而为过去一年多来对商业银行服务收费的争议做了最好的定论。日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就《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颁布实行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记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什么要制定《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负责人:发布《办法》有三个目的。根据《办法》第一条,这三个目的一是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二是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是为促进商业银行健康地开拓新业务,提升服务水平。这也就是要制定《办法》的原因。
200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鼓励商业银行积极创新,丰富银行服务品种,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给予了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空间和动力。然而,我国对银行中间业务的收费政策并不配套,原有收费法规政策缺乏一致性,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商业银行服务收费行为的混乱,银行与客户之间、银行与地方物价局之间的收费纠纷时有发生。例如,我们就了解到有的银行同城不同网点就存在收费品种和收费水平不一的现象,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在发布《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后,即会同原国家计委研究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费问题,讨论制定相关规章。2003年4月,该项工作转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办。

记者:无论是银行的机构客户还是个人客户,对《办法》的出台均十分关心,那么,《办法》是一个什么样的法规,其主要内容是什么?
负责人:《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共20条,是规范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活动的法律文件,分别就银行服务定价结构、定价行为监管、储蓄收费管理以及价格的监督处罚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对广大民众的利益给予了充分的考虑和保护。
《办法》对商业银行服务定价的规定不涉及具体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价格水平或浮动幅度。对具体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价格水平或浮动幅度的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商业银行自身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和要求制定。
《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两种方式,以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指导价为辅。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项目主要是涉及广大居民和企业利益的收费项目,具体项目包括办理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等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此外,由于国内银行业地区间发展不平衡,银行竞争还不充分,为防止商业银行对其他未知的服务项目的定价损害居民和企业的合法利益,《办法》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根据银行服务的市场竞争情况和对广大居民和企业的影响程度,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办法》制定过程中,始终贯彻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将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放在首要位置。一方面,要求商业银行制定价格、提供银行服务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诚信和质价相符的原则,提供服务应以银行客户为中心,努力改善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禁止形成价格同盟,搞价格垄断;另一方面,对一些直接影响到广大居民利益的收费项目作出具体的限制性规定。直接影响广大居民利益的服务收费主要有两类:(1)储蓄存款、取款、开户和销户业务,(2)基本结算业务,包括汇款、支票业务等。对这类业务,《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不允许对人民币储蓄开户、销户、同城的同一银行内发生的人民币储蓄存款及大额以下取款业务收费。
《办法》规定,商业银行的收费定价权限应集中在总行,由总行统一设立或变更收费项目、调整收费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对外国银行分行,则指定主报告行,由主报告行统一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对实行市场定价的服务项目制定系统内统一的定价管理制度,做好内部管理工作。要求商业银行收费定价集中统一管理,主要是避免出现因银行分支机构自行定价扰乱市场秩序、损害银行客户利益的行为。商业银行设立的收费项目和制定的收费标准,应同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抄送中国银行业协会,接受中国银监会和社会监督。对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的银行服务收费行为,监管部门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将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记者:《办法》没有对商业银行的外币业务进行限定,那么对商业银行提供的外币服务的收费是如何考虑的?
负责人:根据《办法》第七条,对商业银行的外币业务,包括外币储蓄业务的定价方式实际上采用的是市场调节价。对外币业务完全采用市场调节价,也是与商业银行外币服务的发展情况直接相关的。从调查了解情况看,外币业务对国内广大居民的影响较小,而且多年来其收费已经形成了市场上普遍接受的价格,同时,这些收费标准大都参照了国外同行的水平,也起到了为国内银行制定收费标准提供参照的作用。

记者:《办法》颁布实施后,商业银行服务收费品种可能会增多,这会不会增加老百姓的支出和影响老百姓享受到的服务?
负责人:《办法》颁布后,银行客户可能会发现,商业银行以前一些不收费的项目现在开始收费了,这会在某种程度上增加老百姓的支出,但不会有很大的影响。
一方面,老百姓的支出是非常有限的。前面已经提到,老百姓最为关心的收费项目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储蓄存款、取款、开户和销户业务,另一方面是基本结算业务,包括汇款、支票业务等,《办法》对此都有限制性规定,不允许对人民币储蓄开户、销户、同城的同一银行内发生的人民币储蓄存款及大额以下取款业务收费。除此外,《办法》还作了以下方面的规定:(1)鉴于银行代发工资、代收公用事业费用已十分普遍,为保护广大居民的合理权益,我们在办法中特别规定:商业银行代理收付类业务的收费应坚持“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收费;(2)商业银行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总行统一制定,不允许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自行确定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3)商业银行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要公开标识,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4)商业银行在调整收费标准时应提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进行公告,确保客户的知情权。
另一方面,《办法》的执行会提高为老百姓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微观上,《办法》颁布后,有利于促进银行增加服务品种,满足公众需要,同时鼓励公众对银行服务进行监督,从而提高银行的服务质量,老百姓将会从银行享受更优质的服务,也会从简单的服务接受者转变为服务质量的推进者。宏观上,《办法》将有利于银行合理地提高服务收费收入水平,增强银行赢利的稳定性,从而有利于金融体系的稳定,从整体上造福于社会。
因此,总体上讲,《办法》有利于老百姓生活质量和银行业总体服务水平的提高。

记者:《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出台后将对商业银行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负责人:对商业银行来说,《办法》的出台既是机遇,也是挑战。首先,是一次发展的机遇。办法明确了对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活动的监管要求,对恶意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将起到遏止作用,有利于商业银行在同一个发展平台上公平竞争,规范发展。但同样也是一次挑战,是对商业银行的传统管理方式的挑战。商业银行必须认真进行成本核算,确立正确的科学的定价战略和业务发展战略。商业银行应进行积极的金融创新,调整现有中间业务产品结构,发展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的服务产品,既提高自身的服务水平和竞争能力,又能让社会公众充分感受到银行服务带来的便利,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办法》颁布的目的,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记者: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是否也有我国类似的做法,发布过类似的管理规章?
负责人:为起草《办法》,我们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工作,了解了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一般做法。除巴西等少数国家和地区以外,其他国家对银行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不从立法的角度进行规定,由商业银行自主确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如果从法律、法规角度进行规定,也一般是提出管理方面的要求,例如要求商业银行明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要公平、公正收费。一些国家的地方立法有规定商业银行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情况,例如美国一些州的立法,但并不普遍。
一些国家,例如印度、澳大利亚,过去一段时间曾对商业银行的服务收费有过规定,但随着金融自由化的加强,为提高银行业的盈利能力从而竞争能力,纷纷取消了对银行收费的限制。尤其是东南亚国家的银行业,由于在1997年金融危机中深受不良资产之苦,在渡过危机之后,增加了银行服务收费的比重,政府也鼓励银行发展收费业务。总体上看,各国(地区)银行在银行服务收费方面享受较大的自主权,政府无法律授权干预银行的经营行为。
从我国目前情况看,由于长期对商业银行服务收费的价格实行严格的管制,社会公众对银行收费行为认识不足,缺乏完善的市场监督机制,商业银行自我约束能力还不充分,完全放开对商业银行银行服务价格的管制,纯粹依靠市场进行调节风险较大,给予一定程度的监督管理,对稳定市场、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记者:《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那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两者的角色是如何分配的,地方物价局起什么样的作用,中国银行业协会和地方银行业协会又起什么样的作用?
负责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均属于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活动的主管部门,共同承担监督管理责任,但双方的责任各有侧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更多地侧重于对政府指导价格的管理,适用于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浮动幅度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终确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则更多地侧重于对商业银行市场调节价项目的监督管理,并初步确定新的适用于政府指导价的项目。
地方物价管理部门仍然要承担起对商业银行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职责。根据《办法》十六条规定,对一些违反《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
《办法》有两条涉及到了中国银行业协会。一是在第十四条,《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在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价格制定和调整情况时,要抄送中国银行业协会;二是在第十五条,规定各商业银行已执行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及服务价格,由中国银行业协会通过适当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四条的规定是为第十五条服务的。从这两个方面看,《办法》没有赋予中国银行业协会对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活动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主要是公布市场调节价,以提高商业银行服务收费行为的透明度,便于社会对银行服务收费的监督。

以上为书籍的全部内容,祝您阅读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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