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收费管理条例 - (TXT全文下载)
书籍内容: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417号
【发布日期】2004-09-13
【生效日期】2004-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新华网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17号)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8月18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发展应当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
第四条 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 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交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非法收取或者使用车辆通行费、非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或者非法延长收费期限等行为,都有权向交通、价格、财政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受理的部门必须自收到举报或者移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查处。
第七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挤占、挪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收取的车辆通行费。
第二章 收费公路建设和收费站的设置
第九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发展规划,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一条 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
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一)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确需设置收费站的除外。
(二)非封闭式的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减少收费站点,提高通行效率。联网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用收费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五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计算确定。对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适当降低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
修建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无关的设施、超标准修建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其费用不得作为确定收费标准的因素。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需要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的收费公路收费站、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标准的调整方案,审批机关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文件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属于政府还贷公路的,还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
(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30公里以上。但是,城市市区至本地机场的高速公路除外。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
(三)二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800米以上;四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500米以上。
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但是,在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的二级公路,其连续里程60公里以上的,经依法批准,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章 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
第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经营管理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的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一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可以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
转让经营性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
第二十三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必须缴入国库,除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外,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第二十四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收费公路不得边建设边收费。
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收费公路的养护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拖延工期,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的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交通标志、标线必须清晰、准确、易于识别。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二十九条 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符合车辆行驶安全的要求;收费道口的数量,应当符合车辆快速通过的需要,不得造成车辆堵塞。
第三十条 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的数量、车流量相适应,不得随意增加人员。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三十一条 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遇有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第三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必须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开具收费票据。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经营性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
第三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任何人不得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前款规定的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载。
发现车辆超载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二)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
(三)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
(四)不开具收费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六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收入,应当全部存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除必要的管理、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必须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明确规定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前6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15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封堵非收费公路或者在非收费公路上设卡收费等方式,强迫车辆通行收费公路。
第四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收费公路的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及路政管理,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收费公路的审计监督,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向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批准收费公路建设、收费站、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或者挤占、挪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干预,退回挤占、挪用的车辆通行费;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
(四)道口设置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或者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
(五)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交通的;
(六)应当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时公布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时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者未将车辆通行费足额存入财政专户或者未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追缴、补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财政部门未将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或者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用于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或者将车辆通行费、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挪作他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或者责令退还挪用的车辆通行费和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及时拆除收费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履行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假冒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和抢险救灾车辆逃交车辆通行费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建的和已投入运行的收费公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进行规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说明:本库所有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一、公路收费权之含义:
公路收费权是指国家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经营企业在国家允许依法设立的收费公路上,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的权利。它有如下含义:(1)它是一种特许权利,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方有效。(2)收费权的客体是已建成通车的收费还贷或收费经营公路,在建或未建成通车的公路不能成为收费权的客体。(3)收费权是有一定期限的,具体由收费权审批机关确定,一般在五年以上。
根据我国《公路法》规定,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经营企业仅在以下公路上享有收费权:(1)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2)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3)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在交通部《关于认真做好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的通知》(交公路发[1999]9号文)中,将(1)称为收费还贷公路,(2)和(3)称为收费经营公路。
公路收费权质权是以公路收费权为标的设定的质权,设定公路收费权质权的行为即为公路收费权质押。
二、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的相关法律依据
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对可以质押的权利的范围作了列举性和原则性规定,明确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4)项的规定处理。
(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第五条第(十三)款规定:“扩大以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范围……开展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业务……”
(四)《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规定,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以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公路收费权质押,以省级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权利证书,公路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为公路收费权的质押登记部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公路收费权,并实现质权。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六)《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
(七)《关于转让公路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交财发(94)710号
(八)《关于加强公路设施产权交易管理的紧急通知》交通部1994
(九)《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交计财1994
其它还包括一些地方性的规定如重庆市政府于2003年2月发布、自2003年3月15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质押办法》等。
三、公路收费权质押的法律特性
公路收费权质押在法律上表现为如下特性:
1、公路收费权质押是借款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收费权为质押标的,向贷款人提供的一种权利质押担保方式。
2、权利标的特殊:作为质权标的公路收费权既不是一种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亦不是一种纯粹的盈利行为,而是国家依法赋予投资建设公路的投资人请求使用公路的车辆通行者交纳一定费用的一种特殊民事权利。
3、程序特殊:作为担保标的的权利在取得上依特定的行政程序,以该权利设定权利质权时亦需要履行相关的行政批准登记程序。
四、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存在的风险
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存在的主要风险有:
1、建设风险。指由于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自有资金不能到位、合作关系破裂、施工队拖延工期、自然灾害及其他原因导致公路不能按期建成通车,致使还款期拖长等(如果已建成,则不存在这一问题)。
2、政策风险。主要指由于国家政策变化等原因使公路建成后不能获得收费批准或公路的收费权被撤消或被提前收回等。
3、经营风险。主要指由于其他道路分流、收费标准太高、公路维修费用过高等原因使公路通车后的收费不足以偿还贷款等。
五、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的法律操作要求
今后一段时期,公路行业在国家产业政策的大力支持下仍会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因此,继续会有大量的银行贷款投向公路行业。规避公路项目贷款的风险,提高贷款质量就显得十分重要。体现在贷款操作程序和法律文件条款设计上,应注意如下相关内容:
(一)贷款中应该审查或注意的相关事项
1、确定公路收费权主体。贷款银行应根据批准文件中规定的收费权主体,确定质押合同中出质人,并以此确定借款主体。确定公路收费权主体直接关系到银行对借款人/出质人资格的确定。凡以具有法人资格的公路经营企业的名义借款的,除要审查其是否在有权机关办理了投资建设公路的审批手续外,还要审查其设立法人企业的手续是否齐全、资本金是否足额到位等。凡以交通主管部门为借款人借款的,既要审查省级以上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否同意借款人利用贷款修路的法律手续,还要审查有权机关是否赋予该借款人享有公路收费权,是否具备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证和事业法人证书。若借款人不具备上述条件,银行则不应为其发放贷款。
2、确定公路收费权的客体。我国《公路法》规定,只有经过批准利用贷款建成的公路或由公路经营企业投资建设经营的公路,才能收取车辆通行费。交通部交公路发[1999]9号文规定,二级以下的公路不允许收费,对于达不到要求的二级以上公路的收费站点也将撤消。因此,贷款人应主要支持二级以上的收费公路,并要在相关贷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即借款只能用于建设经批准的收费公路。
3、注意贷款期限与收费期限的协调:银行应注意审查公路的收费期限,并应尽量使贷款期限等于或短于收费期限。否则,应督促债务人、出质人向审批机关申报延长收费权期限或提供其它附加担保,必要时要求其提前还款。
4、严格监控资金的流向:银行应防止借款人或其主管部门挪用贷款或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增大信贷资产风险。因为只有在贷款投向收费公路项目时,以公路收费收入作为还款来源才是有保证的。
5、其他注意事项:贷款银行还应当注意借款人的其它债权人是否对相关公路的收费权、经营权作出过某种限制;借款人的分立、合并、兼并、划拨、接管以及管理层变化对质押权益的影响;来自同业其他公司的竞争、收费权的车流量、经营权的市场行情对质押权益的影响等等。
(二)收费权质押法律文件的主要技术性条款之要求
为保障贷款人之利益,贷款人可在相关法律文件中事先设定一系列有利条款,以使贷款银行最大限度地掌握主动权。
1、关于贷款的先决条件
(A)首次提款的先决条件:
在首次提款前,借款人必须向贷款人提交下列文件或办理下列事项:
(1)贷款证(交由贷款人审核);
(2)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建项目的有关批复文件,包括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工程可行性报告批复文件、环保批复文件、征用土地批文、开工批复文件、项目资金承诺文件、收费权批文或意向性承诺以及项目资金计划安排等;
(3)生效的建设承包合同;
(4)生效的原材料供应合同;
(5)项目财产保险单;
(6)所有依法生效的担保性文件。
(B)首次和每次提款前,借款人还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担保文件合法有效;
(2)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建项目的资本金和其他筹措资金已按规定的时间足额到位;
(3)未发生成本超支或者成本超支部分已自筹解决;
(4)未发生贷款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
(5)出具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情况报告及有关的财务报表、资料;
(6)按贷款合同规定向贷款人办理提款手续;
(7)已按贷款人的要求开立相关账户。
2、关于质权的设定:可在《公路收费权质押合同》中约定:在借款合同存续期间,出质人在贷款行开立的车辆通行收费账户是唯一的,是该路段全部收费资金的汇总账户,且出质人不在其他金融机构再开设此类账户或者将收费资金划入他行。对质权实现的条件是,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即通过将收费帐户设置在贷款银行,从而使贷款银行对帐户内的收费资金进行直接的控制,出质人对该帐户内的资金使用须完全接受贷款银行的监督,甚至可约定须经贷款银行同意方可使用。一般而言,银行不宜接受以部分收费权作质押的协议。
3、关于质押的期限:如前文所述,公路收费权存续期限和收费权质押期限应长于贷款期限。
4、关于质权的实现方式:当借款人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或贷款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贷款银行可以: (1)在偿债账户或收费账户扣收;(2)在基本账户以至所有账户中扣收;(3)直接到收费站收取。即贷款银行可以代位行使收费权并控制收费帐户内的资金流出,直到贷款本息得以偿还;或约定贷款银行可以依法处分公路收费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自己的到期贷款本息。处分收费权所得不足以使贷款银行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得到清偿的,贷款银行可以继续向借款人追偿。
5、关于质押权益的登记:由于质押标的的特殊性,质押应获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并办理登记,这是质押生效的必经程序。
6、关于质押权益的转让:应在质押合同中约定: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放弃、重复质押或向他人转让所出质的收费权。
7、关于政策或法律风险的承担:由于政府政策或国家法律的变动,导致对质押权益的限制、撤销或消灭,此种情况下,应约定如何保障贷款银行的债权利益。如贷款银行可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或要求借款人提供/补足新的担保等。
8、其它保障贷款安全之担保性措施:
(1)政府特许协议下权利之让与;
(2)土地使用权与设施的抵押或质押;
(3)保险合同项下权利之让与;
(4)经营管理合同项下权利之让与;
(5)在项目公司或公路经营公司的股权上设定担保权益(股权质押);
(6)合格担保人提供保证;
(7)如果银行提供的贷款是在公路建成前,还需要签订或获得完工担保协议、投资协议、经营管理合同等一系列文件,如果可能,由地方政府进一步提供支持函;
(8)其它合适的担保。
近年来,在银行贷款担保问题上,我国东部沿海地区的一些商业银行在贷款业务中,除了采用传统的保证、抵押、动产质押及以存单、仓单、提单等为出质标的的权利质押方式外,敢于尝试,勇于创新,依靠法律规定并充分运用相关法律原理,开展了以收费权、经营权为出质标的的权益质押。据报载,1997年以来,某市环城高速公路建设急需大量资金,向几家银行申请贷款。某银行广州市分行信贷部门和法律部门经过调查、讨论,仔细研究有关法律规定大胆提出了以高速公路收费权益作质押的方案,得到了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客户的赞同、配合和支持,从而顺利签订了《质押合同》,开创了权益质押的先例。之后以公路收费权、经营权为出质标的权益质押贷款方式迅速崛起,它成功解决了银行一些贷款业务上的担保问题,既扩大了银行的业务,又保障了银行的信贷资产安全。但是权益质押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一种新事物。深入细致地研究有关权益质押的法律问题,对银行信贷业务的顺利开展以及地方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笔者在借鉴国内一些专家学者的真知灼见的基础上,对商业银行开展权益质押的问题做初步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实务界同仁。
一、权益质押的内涵、法律特征
关于权益质押的概念,在各国法律上都没有明确规定。从其字面意义上说,权益质押当然为以权益而非实体物为标的的质押。从各国的法律上看,以不动产上的权利如土地使用权、典权、采矿权等用益物权为标的的担保权,一般称其为抵押权,而以债权等其他财产权利为标的的担保权才称为质权。因此,所谓的权益质押,是指非以实体物而以收费权、经营权等为出质标的的一种质押方式。从本质上讲,它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押无甚区别,其原因就在于收费权、经营权仍然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权利。但权益质押在出质标的上又有别于《担保法》明文规定的质押权利的标的范围,如票据权利、债券、存单、仓单、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前者在《担保法》中并无直接、具体的规定,但实践中又有这种需要。因此,为区别于
《担保法》所明确规定的权利质押,本文即将其称为权益质押。从前述内涵中我们至少可以看出权益质押所具有的法律特征:
第一,出质标的的特殊性。作为权益质押的收费权,实际上是一种投资收益权。对于高速公路、污水处理等投资金额巨大的社会公益项目,在当今中国的体制下,单纯依靠企业和个人来投资既不现实也不可能,需要政府的积极参与,甚至政府也直接作为投资主体。那么,既然是一种公益事业的投资,其收益如何体现呢?就只有通过收费权了。如作为高速公路受益者的车辆使用者、作为污水处理受益者的居民,就应当交费。因此,这种作为投资收益的收费权不同于政府为实现政治、经济职能而运用的行政管理收费权,两者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是一种财产权,后者是一种行政权,这是需要特别注意的。
另外,作为收益权质押标的的经营权,还具有无形资产的性质,如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营权就是一种无形资产。
第二,操作上的法律性要求更强。在权益质押合同的约定尤其是对质权的设定、实现而作出明确的便于质权人行使权利的约定方面需要较强的专业法律水平,因而对操作人员的法律要求更高。
第三,须有行政上的许可。这是权益质押得以登记的前提,也是贷款银行质权利益得到可靠保障的前提。
二、开展权益质押贷款的可行性分析
《担保法》第75条具体规定了可以质押的三种类型的权利,即:(1)债权类。包括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股权类,即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3)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即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同时在立法技术上又以第(4)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之弹性规定作为补充。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97条明确规定了“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那么,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本文所述之收费权、经营权即属于担保法规定的“其他权利”的范畴,而且他们同前述三类权利一样,具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
第一,均为财产权,具有经济价值,既可以用货币来估价。不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如人格权、亲属权、继承权等权利者不能作为出质标的。
第二,均为适于设质的财产权利。如果该财产权利不适于设质则不能成为质押关系的标的。如土地使用权,尽管也是一种财产权利,但不适于设质,只能成为抵押关系的标的。
第三,均为可让与的财产权。即该财产权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让与而实现其价值,以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
综上分析,以收费权、经营权等权益作质押是符合我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同时也是符合我国民商关于物权立法之精神的,因而在法律上是可行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大力提倡。
三、权益质押合同等相关法律性文件应包括的主要条款
作为担保银行贷款债权的权益质押来讲,其法律文件除借款合同外,还有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对于借款合同,遵循通例,在此不作赘述。而对于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包括的主要条款对于当事人而言关系重大。结合我国权益质押实践,借鉴有益经验,笔者认为权益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1、质权的设定
对于以收费权作质押的应通过将收费账户设置在贷款银行从而贷款银行对账户内的收费资金进行直接的控制,质押人即借款人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须接受银行的监督,甚至可以约定须经贷款银行同意方可使用。对于以经营权作质押的,质押人应将体现经营权的有关权利证书存放于贷款银行。
2、质押的期限
质权的期限根据借款期限而定,以能保证债权的实现为前提。债权存在,质全不得消灭。
3、质权的实现方式
当借款人未履行相应义务,贷款银行需要实现质权时,对于收费权质押的,质权人即贷款银行可以代为行使收费权并控制收费账户内的资金流出,直至贷款本息得以偿还。对于经营权质押的,贷款银行可以拍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经营权,并将相应权利证书经主管部门更名后予以转让。
4、建立专款专用的收费帐户
所有收费均应汇入该账户,在贷款期限内,该账户应保持足够支付利息的余额,进还换款期应保持有足够支付每期还款额的余额。
5、质押权益的备案或登记
这是权益质押生效的必经程序。对于有关手续的办理及费用的负担,当事人应当作出约定。
6、行政许可或合同的批准
由于权益质押的特殊性,质押权益应征得政府主管部门的许可或
批准,这对于保障其合法权益是十分有意义的。
7、政策或法律风险的承担
由于政府政策或国家法律的变动导致对质押权益的限制、撤销或消灭,此种情况下应约定如何保障贷款银行即债权人的利益。
8、对质权权益转让的限制
上述主要条款是权益质押合同及补充性协议的必备条款。实际操作中除注意必备条款外,还应当注意借款人的债权人是否对收费权、经营权作出某种限制,借款人的合并、分立、兼并、划拨、接管及管理层变化对质押权益的影响还有来自同业其他公司的竞争、收费金额的净流量、经营权的市场行情等对权益质押的影响等等。
总之,随着中国加入WTO步伐的加快及地方经济的迅速发展,各地区的公益性建设及基础设施建设必然加快,在现有资金严重短缺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大力开展权益质押贷款,既能扩大银行的贷款业务范围,保障银行信贷资产安全,促进银行的发展壮大,又能促进地方经济的飞速发展,为各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进步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实有一石二鸟之功。笔者相信,权益质押贷款在新世纪必将成为商业银行的一项重要的信贷业务。
谁来维护 苏沙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刊记者 梅吉雨
2004年岁末,四川省乐山苏沙公路开发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刘跃华不断来电
来函:反映四川省乐山市交通部门违法强行收回苏沙公司公路收费经营权,使公
司蒙受巨额损失。他希望新闻媒体能反映苏沙公司的呼声,维护苏沙公司的合法
权益。
苏沙公司苦不堪言
四川省乐山苏沙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1月,是一家具有独立核算、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的经济法人单位。公司经营的范围:主要从事苏(稽)沙(湾)公路和房地产开发。
苏沙公路在20世纪90年代初立项,是政府的收费还贷公路。公路按平原微丘区二级公路标准设计,路基宽15米,路面净宽14米,东起乐山市中区苏稽镇,西至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全长32.8公里,分为市中区段和沙湾段,其中,沙湾段的20.8公里由当地政府通过贷款和集资建设,但到1995年只建成3.2公里,由于
当地政府管理不善,最终被迫采用“招商引资”的办法,解决苏沙公路沙湾段的公路修建问题。
1996年2月,苏沙公司与乐山市沙湾区重点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移交协议》,在承担994万元债务的前提下,取得了沙湾段的建设和收费权。之后,苏沙公司先后投资4000多万元用于公路建设。2000年8月,乐山市中区人民政府以2000年99号文批准了苏沙公司与乐山大杨公司(市中区交通局下属公司)签订了
《关于苏沙路市中区段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苏沙公司在承担3400万元债务的情况下,取得苏沙公路市中区段的收费权。这样,苏沙公司就完全取得了苏沙公路的经营收费权。
“苏沙公路沙湾段是沙湾区政府留下的一个烂摊子”。苏沙公司董事长刘跃华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到。他说,政府用八年的时间只修了3.2公里路,其中1.4公里只有路基,没有路面,却形成了994万元债务。在这些债务中,除了银行贷款、工程欠款外,还有单位230多万元的私人集资款,年利息最高的达24%。
截至2003年12月,苏沙公路总负债巳达到9682万元,其中银行贷款本金7518万元,其余为利息和工程款。关心此段公路的人们都在发问:苏沙公司投入近亿元的资金,何时才能收回本金和利息呢
根据有关部门对苏沙公路车流量的测算分析,按当时的收费标准,每年可收取通行费400万元,要偿还沙湾段改建的资金和利息,需要16年时间。从苏沙公司近几年的经营情况来看,的确是惨淡经营。可是,市场变化往往出乎人们的预料。从2002年开始,沙湾区车流量迅猛上升,苏沙公司经营状况开始好转,每月收费增至100万元至110万元,这个收费站成为乐山市28个收费站中通行费年收入超过1000万元的4个收费站之一。
车流量的上升,收费款的增加,无疑给刘跃华董事长注射了兴奋剂,他紧锁多年的眉头终于露出了一丝笑容,终于看到了还贷和盈利的希望。然而,2004年3月30日,苏沙公司接到乐山市沙湾区交通局一纸通知:“根据上级指示精神,从2004年4月1日零时起,苏沙公路的收费管理权由我局直接行使,请贵公司积极配合做好交接工作。”这条公路的管理权和收费权随之落入区交通局之手,后转入乐山市交通局下属的星源交通投资开发公司,由他们开始自行收费,但巨额债务却悬挂在苏沙公司的名下。苏沙公司苦不堪言。
职能部门言而无信
为了查明乐山市交通部门收回苏沙公路收费管理权的有关法律依据,记者查阅了大量的有关文件、资料,发现苏沙公司依法对公路进行经营收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符合国家政策、技术等级和标准,符合收费经营性公路的有关规定。
《宪法》第十一条写道: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公路法》第五十九条写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公路,可以依法收取通行费。其中第二节规定依法收取通行费的条款是: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由此看来,地方文
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部分,显然是无效的。
根据交通部1999年9号文件的界定,收费公路分为两类:一类是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贷款、集资形式修建的公路,为收费还贷公路;另一类是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或依法受让收费还贷公路经营权的,为收费经营公路。那么,苏沙公路的性质是属于收费还贷公路呢,还是收费经营公路 苏沙公司董事长刘跃华认为,目前苏沙公路承担着修建和维护公路的所有贷款,而当地政府对这条公路没有向银行贷款一分钱,而承贷主体、还贷主体依然还是苏沙公司,很显然苏沙公路属于收费经营公路。
一知名律师认为,公路建设权、收费权的转让过程,每一步都得到了政府主管部门的书面批准,都依法签订了正式合同,并取得了省,市、区三级物价部门的收费许可证。因此,可以认定为:苏沙公路已由收费还贷公路转化成为民营企业投资的收费经营公路。
可是,沙湾区副区长先斌却认为,苏沙公路收费权是省上批准给乐山市交通局的,这条路由于多方面原因的影响,其收费性质并没有因此而改变,还应是收费还贷公路。根据国家政策和上级有关精神,应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要做到“统收。统支、统管、统贷、统还”的“五统一”。乐山交通部门和沙湾区将在
今明两年对公路进行大规模改造,所以,要求收回这条公路的收费权,符合沙湾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符合全区人民的迫切要求。
苏沙公司的一位职工说:“假如苏沙公路的车流量还保持在原有的水平上,月收入通行费也只有30至40万元,那么,请问乐山市交通部门:你们还会强行收回公路收费权吗 毫无疑问:是职能部门利益轮子的驱动,才产生了如此极不公平的结局!”
合法权益谁来维护
苏沙公路的收费权是由苏沙公司通过市、区两级职能部门的申请,由省里三个部门审批的合法收费权。乐山市人民政府以(96)79号文件发布了《乐山市贷款、集资修建公路、桥梁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该通知明确划分了收费权与收费监督管理权的职责。与此同时,乐山市交通局、财政局、物价局也联合发文,确定由乐山市交通局对苏沙公司的收费项目实施监督管理。收费权由苏沙公司具体负责。
根据上述法律和政策文件精神,苏沙公路是苏沙公司投资和负债修建的经营性公路,而不是政府的收费还贷公路,四川省乐山苏沙公路开发公司拥有受法律
保护的收费权。
按照交通部公路发(2003)10号文件精神,《关于印发公路收费站点清理整顿指导意见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尊重历史、区别对待原则,正视现实存在问题,坚持“老站老办法,新站新办法”,执行国家现行有效政策,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所以,不管是上收管理权也好,实行“五统一”也好,都不能违法行政,不能侵犯企业、公民合法财产的收益权,而只能在《宪法》,《民法通则》、《行政许可法》的范围内,尊重客观事实,妥善地、协商地解决好历史遗留问题。
沙湾区副区长先斌强调说,收回苏沙公路收费权的过程,我们注意到要保护苏沙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采用了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遗留问题,对于公司承担的贷款,政府将通过审计手段,责成交通部门统一启用公路收费进行偿还。而刘跃华董事长则说,使我们感到不可思议的是,当地政府是在没有与苏沙公司达成任
何口头或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接管公路收费权的。
乐山市嘉定律师事务所一知名律师认为,沙湾区政府的“收回苏沙公路收费权”的观点是非常错误的,其理由是:谁投资谁拥有其产权和经营权,这是天经地义的道理,任何人不得违犯;政府收回公路的收费管理权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苏沙公司车辆通行收费是经政府先许可后又撤销的,由此看来,这些问题只
能按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由于市交通部门突然接管收费管理权,引发了大批债权人到苏沙公司追债,苏沙公司不能按时还本付息,银行则开始计征滞纳金,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此外,苏沙公司原来核准免费通行的车辆只有50辆,政府接管后,免费通行车辆增至224辆,仅此一项,每月损失通行费高达10万元。苏沙公司与乐山市交通局星源公司在民事法律地位和民事权利上是平等的,在享受政府的行政许可权利方面是平等的,不能因为它是国有公司就可以享受行
政许可收费权,苏沙公司是私营公司就不能享受这一权利。毫无疑问:作为一级政府,在没有能力建设公路时就大打“招商引资”的牌子,在公路建成和解决问题之后却实行“驱商退资”政策,这种与民争利的引资方法,是极不可取的,乐山市政府、交通部门应按原来的政策和签署的有关收费协议,将收费经营权归还
给苏沙公路开发公司,以实际行动取信于民。
以上为书籍的全部内容,祝您阅读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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