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投资协议的效力 - (EPUB全文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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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路径】
1.隐名投资协议效力该如何认定呢?
【分析解答】
【基本案情】
【案例分析】
【关联法条】
2.如双方约定一方通过另一方投资于第三人的,该约定是隐名投资合同吗?
【分析解答】
【基本案情】
【案例分析】
【关联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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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版权信息
    本书由著者法律出版社数字出版中心编写,版权归法律出版社所有
    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书名:隐名投资协议的效力
    著者:法律出版社数字出版中心
     【解决路径】
  1.实际投资人及隐名股东可通过协商来确定隐名投资协议的效力,并尽最大能力减少因为纠纷而产生的损失。
  2.如协商不成,双方可上诉到人民法院,从而由法院来认定隐名投资协议的效力,及判定双方的责任归属。
  1.隐名投资协议效力该如何认定呢?
  【分析解答】
  隐名投资协议是实际投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订立的,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合同,其内容包括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主体安排、投资权益的分配等。隐名投资协议本质上是合同,当事人对其效力发生争议时,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实际投资人对名义股东的违约行为,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其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违约及损害事实存在。但是,在名义股东的行为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的情况下,实际投资人不得提起股东代位诉讼,因其不具有股东身份。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区爱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展卓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忆芬
  2004年6月,区爱华与苏忆芬及案外人徐璐就出资设立展卓公司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约定:由区爱华作为隐名投资人出资50万元设立展卓公司,苏忆芬及徐璐作为名义股东,不享有展卓公司的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展卓公司的盈利和风险全部由区爱华承担;区爱华委托苏忆芬办理公司注册事宜以及负责今后公司的日常管理,苏忆芬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总经理;区爱华通过苏忆芬、徐璐出任名义股东对公司享有实际上的股权,苏忆芬、徐璐必须根据区爱华的授权或具体指令行使股东权、公司经营权,苏忆芬、徐璐违反指令或超越授权范围给区爱华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年6月11日,展卓公司设立,工商部门登记资料载明: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苏忆芬出资4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90%,并同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璐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0%。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为区爱华认为苏忆芬未按约履行《隐名投资协议》中约定的显名股东义务,且未履行展卓公司2006年10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而要求苏忆芬及展卓公司向区爱华返还截至2006年11月30日的展卓公司资产,故将苏忆芬诉至法院。苏忆芬和展卓公司对区爱华是展卓公司的隐名股东不持异议,认为其权利义务也基本与《隐名投资协议》内容一致,但是认为《隐名投资协议》仅加盖了展卓公司的印章,没有区爱华、苏忆芬、徐璐的签字,故该协议对苏忆芬没有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为,《隐名投资协议》虽然仅加盖了展卓公司的印章,没有协议三方的签字,但该份协议是苏忆芬作为展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展卓公司在银行开户时向银行所递交的文件,故苏忆芬对该协议中约定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的权利义务是认可的。况且,该协议得到了区爱华及展卓公司另一名义股东徐璐的认可,均认为《隐名投资协议》是区爱华、苏忆芬、徐璐设立展卓公司时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隐名投资协议》是区爱华、苏忆芬、徐璐为设立展卓公司进行协商后就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权利义务而达成的书面协议。同时,该协议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根据《隐名投资协议》的约定,区爱华系展卓公司的唯一隐名股东,是展卓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其通过苏忆芬、徐璐两个显名股东实际控制展卓公司。本案所涉纠纷,系区爱华因苏忆芬未按约履行《隐名投资协议》中约定的显名股东义务,且未履行展卓公司2006年10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而要求苏忆芬及展卓公司向区爱华返还截至2006年11月30日的展卓公司资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即使苏忆芬存在违反《隐名投资协议》的行为,区爱华作为展卓公司的隐名股东在展卓公司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其无权请求苏忆芬及展卓公司返还公司财产。如区爱华在展卓公司进行清算后,认为展卓公司2006年11月30日后的支出及损失系苏忆芬违约所造成的,可另案追究苏忆芬的责任。
  区爱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隐名投资协议》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隐名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区爱华作为展卓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展卓公司的隐名股东,而苏忆芬、徐璐仅是展卓公司名义股东。现区爱华认为苏忆芬存在侵权行为,侵犯了展卓公司及隐名股东的权益,而请求苏忆芬及展卓公司直接向区爱华承担返还展卓公司财产的责任。由于区爱华是展卓公司的隐名股东,在展卓公司存续期间,展卓公司的财产若受到名义股东的侵权,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财产后果应当归属于展卓公司,而不直接归属于隐名股东。原审法院认为区爱华在展卓公司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苏忆芬及展卓公司返还公司财产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分析】
  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名义股东违反《隐名投资协议》侵占公司财产给公司造成损害,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本案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
  1.如何判断《隐名投资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本案中,被告苏忆芬虽然认为上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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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隐名投资协议的效力》 - 插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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