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 (EPUB全文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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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著者:法律出版社数字出版中心
1.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日常家事代理权为视角)
——
楼某诉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的借款,应如何认定其债务性质?
【裁判要点】
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单方对外举债的债务性质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法理基础是日常家事代理权及表见代理制度;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的借款如果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其债务并不能当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出借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借款人没有超越代理权。本案借款发生在借款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一直共同居住,借款人分数次借款,每次借款金额不大,不具有恶意举债的情形,出借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借款行为符合家事代理的范围,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简介】
徐某分别于2006年12月25日、12月30日、2007年1月9日、7月11日、9月25日向楼某借款50000元、10000元、30000元、15000元、30000元,上述五次借款合计135000元。徐某每次收取楼某的借款后,均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经楼某催讨,徐某仅于2007年10月15日归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归还。
另外,徐某、张某于1990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因夫妻关系不和,张某曾于1998年10月9日提起离婚诉讼,并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后因徐某反悔而未生效,张某撤回起诉。之后,徐某、张某一直共同居住,但夫妻感情仍然不好,于2008年6月6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前的近二三年,徐某向外借有不少借款。
楼某于2008年9月16日向法院起诉,以徐某、张某因经营所需,分五次向其借款共计135000元后,仅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2007年9月25日,经催讨未能还本付息为由,请求判令徐某、张某共同归还借款12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徐某至今尚欠楼某借款本金12.5万元及自2007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
“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从以下三方面去考量:第一,是否基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形成;第二,是否基于夫妻合意所形成;第三,是否基于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所形成。《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
“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是应当理解该
“
债务
”
是负债夫妻一方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或者虽然不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只有在这两种前提下,为了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应由夫妻相对一方来举证,而并非夫妻一方任何性质的负债,都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非法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都会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导致夫妻相对一方的权益无从保障,有违公平、公正的民法基本原则。只有这样理解才能使婚姻法的规定与其司法解释能相互协调,也更符合法律理论及立法精神。本案徐某、张某的家庭近年来没有添置大件财产,也没有家庭共同经营的生意,徐某对外借款数额巨大,远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所需,楼某也承认没有同张某说过借款给徐某,可见向楼某借款是徐某的个人行为,不是徐某、张某的合意行为,不符合家事代理的构成要件,且张某也没有从徐某对外借款的行为中受益,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徐某的个人债务。楼某要求张某共同归还借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徐某归还楼某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驳回楼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徐某欠楼某12.5万元,有徐某出具的五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楼某与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徐某依法应当归还。张某辩称该借款用于楼某与徐某合伙经营高利借贷生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某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楼某与徐某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徐某个人债务,或者徐某和张某约定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楼某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徐某的借款为其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张某认为徐某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徐某和张某家庭近年来没有添置大件财产,也没有家庭共同经营的生意为由,认为徐某的借款不是夫妻双方的合意行为,不符合家事代理的构成要件,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与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相违背。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徐某、张某偿还楼某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
再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徐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6日自愿协议离婚;本案的五笔借款发生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9月间,系徐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焦点是徐某在其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向楼某借款能否认定为徐某与张某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婚姻法》第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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