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对公司的权责辨析 - (EPUB全文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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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路径】
1.继受取得股权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吗?
【分析解答】
【基本案情】
【案例分析】
【关联法条】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同意公司出售主要资产,是否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份呢?
【分析解答】
【基本案情】
【案例分析】
【关联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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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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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书由著者法律出版社数字出版中心编写,版权归法律出版社所有
    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书名:股东对公司的权责辨析
    著者:法律出版社数字出版中心
  
      【解决路径】
  1.协商。当股东对公司的作为存在质疑时,可先行通过协商的方式告知公司自己的要求,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来进行处理,如公司有违法行为,股东可进行提醒,并协商修正公司的违法行为。
  2.诉讼,是指纠纷一方当事人通过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以解决争议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它是一种公力救济方式,具有国家强制性和权威性,是当事人维权的最后一道屏障。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判决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保障了纠纷的彻底解决。
  1.继受取得股权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吗?
  【分析解答】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通过出资或认缴出资而原始取得股权,也可以通过受让或继承等方式继受取得股权。对于受让取得股权的股东,公司有义务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如果公司不为股东办理上述变更登记,受让人的股权将因得不到合法的公示而面临不确定的法律风险。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公司为股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律义务,公司拒绝应受让人请求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
  被告:甘谷公司
  第三人:林某
  2002年7月,林某与薛某、黄某订立公司章程,约定三人共同设立甘谷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林某、黄某均出资1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薛某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2002年8月,甘谷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2003年9月,林某与原告朱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某以12.5万元的价格将其在被告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朱某。当日,原告朱某向林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2.5万元,甘谷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作出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 记载了朱某的股东身份,但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1月朱某起诉甘谷公司,要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25%,并要求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受让第三人在被告处的股权后,将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公司对此作出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确认了原告的股东身份。根据原告受让的股权比例,确认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股东,股权比例为25%。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被告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原告朱某是否取得了股东资格;二是被告公司是否有义务为股东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3条的规定,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1)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朱某的股权是从股东林某处受让所得,所以朱某只要能证明“已经受让”股权,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对何为“已经受让”,《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通说的解释认为,仅仅转让人与受让人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还不能说受让人已经取得股权。因为,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虽然股权转让无须公司同意,但是在股权转让后应当通知公司,公司以变更股东名册或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确认受让人的股东身份,受让人才可以享有股权。本案中,朱某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作出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记载了朱某的股东身份。此行为表明:一方面,被告公司已经知晓股权转让的事实;另一方面,被告公司认可了朱某的股东身份。所以法院判决认定朱某可以享有股权是正确的。
  另外,《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是因为,尽管公司章程确认了股东身份,但是如果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受让人的股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其将承受不确定的法律风险。所以,为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本案被告有义务为原告股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联法条】
  《公司法》第32条、第33条、第7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3条、第24条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同意公司出售主要资产,是否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份呢?
  【分析解答】
  公司法不允许股东任意退股,但是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允许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并退出公司,此谓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股份回购请求权,又称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当股东会作出对股东利益关系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时,对该决议表示反对的股东,享有请求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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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股东对公司的权责辨析》 - 插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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