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到底惹了什么祸?“刺死辱母者案”反思香港凤凰周刊精选故事 - (EPUB全文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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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死辱母者案引争议 真不是法律惹的祸
正当防卫判断中的 “道德洁癖”须克服
附录(“刺死辱母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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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修订:2017年0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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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死辱母者案引争议 真不是法律惹的祸
文/《凤凰周刊》记者 任重远
编辑/段文
法律与情理,在于欢案中没有必然冲突。中国法院完全可以通过此案明确正当防卫的适用范围——不再只限于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极端情况;或者参考此前的被家暴妻子杀夫案件,考虑被害人过错和被告人当时的心理状态,在量刑上充分减免。
刺死辱母者被判无期,此案经媒体报道后引爆了舆论。
22岁的山东青年于欢在和母亲苏银霞一起被11名高利贷催债人非法控制、报警依然无法脱身后,用水果刀乱刺,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一审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
法院判决书显示,当时,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已经到达现场,但进屋询问后随即离开房间,只留下一句“要帐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于欢母子也想出去,却被催债人阻拦、殴打,于是爆发了冲突。
在民警进屋前的那段时间,讨债人曾对于欢母子多方污言秽语并殴打,包括打耳光、用鞋捂嘴等,被刺死的杜志浩还在苏银霞面前脱下裤子,露出下体。
《南方周末》记者采访到的目击者则表示,杜志浩甚至用生殖器往苏银霞的脸上蹭。而他们所被追讨的也是高利贷,苏银霞向当地房地产老板吴学占借款13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0%。在支付本息184万和一套价值70万的房产后,仍无法还清欠款。
从道德情感的角度出发,没有人不理解和同情于欢;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杜志浩等人的生命健康权依然受到法律保护,但从本案的有关事实来看,无期徒刑的一审判决显然超过了立法者的本意、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目前,最高检察院、山东省高级法院、山东省公安厅都已表示高度重视,正在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二审改判似乎可以期待。
改判的理由,可能是认定于欢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这符合当前《刑法》的有关规定,尽管在过去的司法判决中却不常见——中国法院往往只在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极端情况下认定正当防卫,对于财产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受到的侵害的情况,把握非常慎重。
不过,就算认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也可以充分考虑被害人过错,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可以参考的是被家暴妻子杀夫类案件,不少都判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缓刑。
法律与情理,在于欢案中没有必然冲突。
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现行《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为了使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伤害人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聊城中院认定,杜志浩等人曾对苏银霞和于欢有侮辱言行,并限制了其人身自由。这意味着,他们已经涉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和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强制侮辱妇女罪,存在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事实。
是否构成正方防卫,只需考虑四个问题:1、不法侵害是否仍在继续;2、行刺的目的是不是为了制止侵害;3、行刺对象是否针对侵害人本人;4、是不是超过了必要限度。
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派出所民警进屋了解情况后即离开了房间,苏银霞母子也想离开,被杜志浩等人阻拦,因此发生了冲突。也就是说,强制侮辱妇女的行为已经结束——判决书引用了于欢的供述,他承认杜志浩脱下裤子后,很快被同伙制止,但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侵害仍在继续。
令人费解的是,法院认为“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害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
事实上,由于杜志浩等人的人数远超过于欢母子,即便未使用工具,在民警已经离开房间的情况下,很难认定其生命健康权利被侵害的现实危险性较小——根据判决书中引用的证人证言,他们在拦阻过程中也对于欢进行了殴打。
另外,除了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同样收到法律保护,被非法限制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本就可以进行防卫。
考虑到冲突的发生是因为于欢母子离开受阻,民警当时也已不在房间,于欢当时的主观目的更可能是摆脱拘禁状态,而不是单纯的报复。其行为理应被认定为正当防卫,有疑问的只在于,是不是超过了必要限度。
在这一点上,包括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在内的多名法学家和现任法官、检察官都曾发表观点,一致认为构成正当防卫。其中多数意见行刺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即构成防卫过当——相对于杜志浩等人的生命健康权,被限制的人身自由权位格较低,不满足无限防卫权的适用条件,应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但是,聊城中院的解释也不能说是荒唐,从中国过往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正当防卫的适用范围确实很窄,比法律规定的要严格的多,基本只有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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