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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私塾
张明楷
简介

刑法的私塾
第一章 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
第二章 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
第三章 因果失系与客观归责
第四章 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第五章 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
第六章 正犯与共犯
第七章 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
第八章 量刑制度与量刑情节
第九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十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
第十一章 侵犯公民人身杈利、民主权利罪
第十二章 侵犯财产罪
第十三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十四章 贪污贿赂罪
第十五章 渎职罪

说 明
在清华大学法学院任教以来,每个周末我会利用半天时间,与我指导的研究生(包括硕士生与博士生)进行一次案例讨论。2004年初,曾有研究生建议,将每次讨论的内容记录、整理后出版,我当时毫不犹豫地拒绝了。2010年底,在读博士生丁慧敏(现已获得博士学位)多次提出相同建议,并且承诺负责整理讨论内容,其他研究生也表示愿意承担将录音转换为文字的工作。于是,我便答应。
2013年底,丁慧敏博士按照刑法学的体系,将2010年底至2013年6月期间的讨论记录进行了归纳整理。她整理后,我通览了全稿,在文字上作了少量修改,也删除了部分意义不大与表述不清的内容。此外,在整理过程中,既删除了相对简单案例的讨论内容,也删除了研究生的部分发言内容(书中标明的“学生”显然不是同一人我确实不知道本书是否具有出版价值,但我还是觉得会有读者希望“看一看”。
每次讨论时,大体上由我先描述案情,提出问题,然后围绕案例展开讨论。我的准备既不系统,也不充分,每次的讨论内容可谓随心所欲,五花八门。我之所以重点准备案例,是因为案例讨论最能训练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而学生最缺乏的也是这种能力。当然,在讨论过程中,研究生也会提出他们在学习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特别需要向读者说明的是,在讨论过程中,不管是研究生的发言还是我的发言,都是没有经过准备的,大家畅所欲言,无所顾忌,所以,作为讨论内容整理而成的本书,一定错漏无穷,舛误尽显。如能得到读者的不吝指教,我一定好好“改一改”。
特别感谢丁慧敏博士!也十分感谢参加讨论的所有研究生!至于今后是否继续出版讨论内容,我还要“想一想”。
张明楷
2014年2月18日于清华明理

第一章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
学生:周详博士曾在《法学研究》上发表过一篇题为《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的论文。他在这篇文章中提出,我们国家的刑法理论过分重视对犯罪的概念以及严重的刑事违法性的研究;他认为,您虽然不同意在严重的违法性中考虑主观要素,但您的观点与通说的共通之处在于,都是在实质的层面上理解概念,而不是像陈兴良教授那样,从形式层面上理解概念。如果这一点是划分两个学派的最基本的界限的话,那么他认为,您的观点和通说都是实质解释派,都强调实质刑法观。他认为,您的这种刑法解释方法是秉承了您导师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来解释刑法的解释理念。您觉得周详博士对您的看法正确吗?
张明楷:我觉得,从某种意义上说,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法学者的观点是一脉相承的。2010年暑假,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法专业的一些学者、法官、检察官在宜昌开了一个学术研讨会。其中一项重要的内容是,讨论我们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老教授的一些学术观点。我在发言时,讲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实质的解释论。我确实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法学老教授们的一些观点归纳为了实质的解释论。在老一辈刑法学家中,将社会危害性的内容揭示得最彻底的当属曾宪信教授。你们可以去读读他在《中南政法大学学报》1986年第1期创刊号上的一篇文章。
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老先生们的观点与通说的一些观点还是很不一样的。我觉得通说的一些观点往往自相矛盾,比如,通说一方面很强调社会危害性这个实质的概念在犯罪论中的地位或者作用,但又在一些很具体的问题上没有贯彻实质解释的精神。一个最典型的例子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老教授们都很反对通说的一个观点,即认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是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实质上没有社会危害性。.尽管现在通说的一些代表学者对此予以否定,指出通说从未提出过这样的观点,但只要把之前的通说教科书打开一看,就可以找到这样的观点了。根据这种观点,正当防卫等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了构成要件,但实质上却不是犯罪,那构成要件的内容岂不就十分形式化了吗?从这个意义上说,通说并不像曾宪信教授那样,把犯罪构成进行很实质的解释。
正是因为通说的观点在有的时候十分的实质,而在另外的时候又十分的形式,所以,在对通说定位上,陈兴良教授认为通说的观点很实质,而周光权教授又认为通说的观点很形式。例如,周光权教授在《现代法学》2010年第6期上发表的文章中,就详细地举例说明了通说观点很形式化的一些表现。正因为通说既存在很形式的地方,又存在很实质的地方,如果从整体上评价通说的话,哪种说法都可能不够准确;每个批评主体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就此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
实质的解释论强调,即使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对构成要件本身也要进行实质的解释,也就是说,在构成要件这个层面上必须作实质的解释。对构成要件进行形式解释,似乎从某种意义上说,相当于没有解释构成要件。解释任何一个构成要件中的语词时,一定是存在某种导向的。说白了,就是到底要朝什么方向去解释。没有任何导向的解释,就只能是单纯的字面解释了。在违法性阶段没有解释构成要件的空间。因为在违法性这个阶段,已经没有了专门的违法要素,违法性阶段只是讨论违法阻却事由而已。那些认为只有在违法性阶段才能进行实质的解释的观点,实际上就等于将构成要件的要素进行形式的解释,然后再把相同的要素拿到违法性阶段进行实质的解释。我觉得这样的方法并不妥当。我们都知道,违法性阶段旨在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到了这个阶段就已经没有了具体可供解释的构成要件要素。只要还承认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就必须对构成 ............

书籍插图:
书籍《刑法的私塾》 - 插图1
书籍《刑法的私塾》 - 插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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