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第一巡回法庭已公开民商事案例研究报告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专题 _ 巡回.epub - (EPUB全文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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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刘可 李燕
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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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介绍 商事诉讼的圈儿
张小健按:执行异议之诉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创设的一项诉讼制度,也是案外人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该制度运行已十余年,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多争论:执行行为与案外人异议的界限之争、举证责任的承担与权益保护的平衡、法定优先权能否约定放弃、隐名股东权利的保护程度等,都是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中必须直面的问题。另,物权期待权尚处于学理框架探讨之中,但司法实践中却已不乏适用这一理论对案外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进行论证的实例,如何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实现对物权期待权之保护值得进一步深入探索。本文作者以2017年最高院第一巡回法庭相关案例作为研究切入点,针对近年来最高院审理的异议之诉所涉热点问题,梳理法院的裁判观点并做简要的分析和讨论,以期探寻司法裁判的逻辑,提供一些执行异议之诉实务中的思路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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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概览
通过公开检索的方式,最高院第一巡回法庭2015-2016年度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数量为31宗,而2017年度则为35宗,较前两年的案件数量均有所上升。在剔除串案因素后,我们得到的有效案件样本数量为8宗,异议所涉及的执行标的主要为房屋、质押权保证金账户、信用证保证金账户等。
二、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观点
(一)程序问题
1、案外人或当事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应由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案外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在【(2017)最高法民申2901号】案中,湛江市霞山区骏强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骏强公司”)申请冻结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顺支行(下称“光大银行东顺支行”)开立的75×××02、75×××03账号。光大银行东顺支行认为,案涉75×××02、75×××03系信用证保证金账号,且其已履行对外支付义务,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解除对75×××02、75×××03账号的冻结措施。为救济权利,光大银行东顺支行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院认为,光大银行东顺支行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提供的两份《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上保证金账号由75×××01分别修改为75×××02、75×××03,光大银行东顺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东方公司已按《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附件(1)的约定提交《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也未对上述修改作出合理解释。光大银行东顺支行提交的两份内部通用凭证和结算系统操作截屏虽然显示75×××02、75×××03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号,但内部通用凭证、结算系统操作截屏均为光大银行东顺支行制作,在骏强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结合保证金账号的修改未提交修改材料且未作出合理解释的事实,光大银行东顺支行关于案涉账号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号的主张不成立,解除冻结措施的请求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措施时通常是从权利外观判断权利归属,即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判定由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案外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同时,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何者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应优先得到保护。相对申请执行人而言,案外人就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对执行标的权属法律关系的证据更为接近,由其举证更为便利。本案中,光大银行东顺支行未能举证证明案涉75×××02、75×××03账号系经双方约定程序变更的信用证保证金账户,亦不能对上述变更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案外人主张存在超额查封、违法变更执行标的的情况,系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在【(2017)最高法民申3820号】案中,德信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下称“德信公司”)申请执行深圳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泰生公司”)名下房产,乔红对此提出异议并主张其系案涉房产的购房人,此外在执行过程中还存在超标的查封、违法变更执行标的行为。
最高院认为,依据(200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75号和(200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16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乔红系“假销售高息借款”被害人,其并非执行标的的购房人。对于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超标的查封、违法变更执行标的的主张系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可以依法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但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我们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所要救济的并非执行行为的违法性,而是执行行为的非正当性及执行标的物之实体失当性。在执行过程中,有些执行行为虽然符合程序法规定的要求,但产生的执行结果却与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现实权利义务关系不符,执行过程中的实体争议由此显现。对于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实体争议,则应以诉讼的方式——执行异议之诉来寻求救济。而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执行行为,因其并不涉及实体争议,故只需以非诉的方式寻求救济,纠正原执行行为,使之符合程序规范即可。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常存在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界限模糊不清的情况。例如,抵押权人就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属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至今在司法实践中未有明确认定。对于抵押权人异议属性的不同理解,直接导致不同的救济方式。在【(2016)最高法民终193号】案中,最高院认为该问题仍有进一步的研究空间,在未有明确司法解释要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处理抵押权的异议之前,仍应按现行司法解释理解为通过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若将抵押权人的异议界定为执行行为异议不便于理解,则至多可以认为该种异议处于模糊地带,在尚不能清晰界定的情况下,应尊重抵押权人自己对程序的选择,允许抵押权人自行选择再审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
我们认为,判断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或是案外人异议的一个重要因素是案外人提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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