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 (TXT全文下载)

书籍内容:

第二编 第一章 民法
先介绍一下民法里面需要重点掌握的知识点
  第一,民法的概念与基本原则
  第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三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其中重点掌握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第三,民事法律行为
  主要掌握三点 :
  (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点
  (2)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
  (3)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
  第四,民事代理
  主要掌握四点:
  (1)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2)代理的分类 重点是 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3)代理权行使的原则
  (4)关于无权代理的有关问题
  第五,物权制度
  重点掌握:
  (1)所有权
  (2)担保物权
  第六,债权
  重点掌握:
  (1)债的保全和担保
  (2)合同
  在民法这一章,重点掌握以上六大方面,但这也是相对本章内容而言的。从整个教材来看,民法也属于重点考试内容,所占考分比例较高。因此,对于本章,要在全面复习的基础上,重点掌握以上六点。

  第一节 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通则》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无论是概念,还是调整对象,主体都应该还包括非法人组织。因此,我国的民法调整对象可以视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调整对象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财产权利体现的是财产关系;人身权利体现的是人身关系。首先,民法中的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其次,人格权利的具体化,就是具体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隐私权,自由权、信用权、名誉权等;身份关系是指因血缘、婚姻等身份关系而发生的收养、抚养、赡养、监护等人身权利,如亲权、亲属权、荣誉权。亲权指具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一种身份权;亲属权是指旁系血亲这样一些关系。
  (三)我国民事立法的概况
  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它具有我国民事基本法地位。因此,主要记住:凡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都是基本法律,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都属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合同法》,另外,还有《婚姻法》、《继承法》。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事立法原则主要记以下六项原则的标题。
  (一)平等原则
  (二)自愿原则
  (三)公平原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
  (五)公序良俗原则
  (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三、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它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由三个因素构成,每项民事法律关系都不能缺少这三个因素,它们是:主体、客体、内容。
  (一)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承担者。
  我国的民法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1.自然人
  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特别的情况下,自然人这一民事主体,还可以表现为其他形态,如个体工商户及农村承包经营户。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因此,特别注意的是,它讲的是一种资格,而不是讲具体的权利。在我国,自然人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也就是说,自然人在整个生存期间,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比如,婴儿一出生,便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者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它和民事权利能力不同,任何自然人都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并非任何自然人都具有同一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年龄以及智力情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我国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以下三类:
  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具有能够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民事通则》第十一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还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quot;。
  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是指民事行为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只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13条第2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完全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13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3)个体工商户、个体独资企业、农村承包经营户
  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需要依法核准登记。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这实际上承认个体工商户具有名称权。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独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有必要的从业人员。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但应由投资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2.法人
  (1)法人的概念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它有独立的组织,独立的财产、独立的责任、区别于非法人组织,如分支机构。
  (2)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第一,依法成立。第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第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第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 任。
  (3)法人的种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企业法人也是营利法人。
  非企业法人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承担国家管理以及从事文教、科技等项活动的法人。这类法人分为三类: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4)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自成立时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至法人终止时终止,民事权利能力消灭。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相一致;在法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时,即同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是一致的。
  (5)法人的成立、变更、终止
  法人的成立是指法人获得法律上主体资格的法律事实。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存续期间发生组织上的合并或分立以及活动宗旨、业务范围等变化。法人变更的形态有:法人的合并;法人的分立;组织形式的变更,如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其他形式的变更,如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
  法人的终止是指法人法律上人格的丧失,即法人的消灭。我国《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企业法人由下列原因之一而终止:
  ①依法被撤销
  ②解散
  ③依法宣告破产
  ④其他导致法人终止的原因
  3.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法人组织的形式主要有 合伙、法人的分支机构、筹备中的法人。
  (1)合伙
  合伙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自然人或法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共同劳动的一种形式。合伙是民事权利主体依相互的协议而形成的特别形式。在合伙中,各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而经营积累的财产则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人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为合伙而进行的经营活动,其结果均归于合伙,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的债务,在合伙人之间,依各自的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而在合伙与第三人之间。则由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2)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到,分公司和子公司在法律上的性质是有区别的。
  (3)筹建中的法人
  筹建中的法人是指为设立法人组织而进行筹建活动的非法人组织。他的特征在于:筹建中的法人是一种组织,而非筹建人;筹建中的法人是为设立法人而存在的组织体,是非法人组织。
  (二)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有的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有四类,即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
  1.物
  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并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客体。
  物在理论上,从不同的角度可以有不同的划分:
  (1)动产与不动产
  (2)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
  (3)特定物与种类物
  (4)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5)其他分类
  货币和有价证券也是物的种类。有价证券主要包括:票据、股票、公司债券、国库券、提单和仓单。
  2.行为
  行为是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中的重要部分。
  3.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科学发现、商标等。
  4.人身利益
  人身利益也是很重要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人格权,人身权,体现了一些跟人身利益相关的一些权利。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有的民事义务。在民法上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民事权利作不同的分类,从人身利益性质可以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从作用上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以效力范围可将民事权利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根据依存关系可分为主权力和从权利;根据其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实现,可分为既得权和期待权。
  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约定,义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
  一定的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的法律手段。民事义务可分为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合同义务或法定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的形式和分类了解一下即可。其分类主要有:
  ①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与其他责任;
  ②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③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
  ④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
  5.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6.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 。
  (四)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或客观现象。民事法律事实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原因。
  民事法律事实可分为行为和自然事实两类。

  四、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民事法律行为乃是一种意思表示行为,行为人将一定的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第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即在于设立、变更、终止一定的民事权利或者义务;第三,民事法律行为乃是一种合法行为,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要求,因而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要真实
  3.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行为与双方行为,多方行为
  2.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3.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4诺成性行为和实践性行为
  诺成性行为是指仅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的行为,如买卖合同。实践性行为是指除意思表示之外,还需要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的行为,如借用合同。
  5.主行为与从行为
  从行为依附于主行为。如担保之债与主债比较,主债合同就是主行为,担保合同就属于从行为。
  6.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是指依法或约定必须要有一定的形式或履行一定的程序才能成立的行为。
  7.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有因行为是指有一定得原因才能成立的行为,原因不存在,行为就不能生效。无因行为是不需要原因的行为。票据行为就是无因行为。
  8.独立行为与辅助行为
  以上几点重点掌握1、3、4、5、6、7。
  (四)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分为两大类,共五种形式。
  1.明示形式
  (1)口头形式
  (2)书面形式
  (3)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
  2.默式形式
  (1)推定形式
  行为人不以任何语言或者文字的方式,而以自己积极的作为行为进行相应的意思表示,使他人据以推断出行为人已为民事法律行为。
  (2)沉默形式
  行为人不以任何语言或者文字的方式,而以自己的消极的不作为的行为,进行相应的意思表示而使他人据以推断行为人已为民事法律行为。如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这种沉默即视为接受继承。不作为的默式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五)民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
  民事行为的成立是指符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素的客观情况。它可以分为一般成立要件和特别成立要件。
  民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民事行为的成立是民事行为生效的前提,虽然大多数人的民事行为成立与生效同时出现,但是,仍然有一些民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不是同时的。比如合同成立而未生效造成的损失的法律后果责任是缔约过失,而合同成立并生效出现的合同损失的法律后果就有可能是违约责任。
  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行为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特点是:将来发生的事实;不确定的事实;由行为人约定的事实;合法的事实。
  2.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并把该期限的到来作为行为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期限与条件的区别在于:期限是必然能到来的,条件则是可能到来的。
  3.无效民事行为能力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绝对、当然的、确定的不发生效力。其分类:
  (1)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凡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未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由该限制行为能力人而为时,其所为民事行为无效。
  (2)意思表示不自由且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4)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4.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该种民事行为不属于当然无效的民事行为,也不属于自始无效的民事行为
  在行为人未予撤销或者变更时,则自视为有效行为,仅在行为人予以撤销
  或者变更时,才发生行为无效的后果。因此,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发生错误认识。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或者利用对方紧急需要或缺乏经验,致使双方的利益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严重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状态。
  (3)受欺诈而实施的民事行为
  (4)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行为
  (5)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
  绝对无效民事行为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区别是看是否损害
  了国家的利益。无效的民事行为,尚未履行的,应当停止履行;已经
  履行或部分履行,对于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财产和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的,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①返还财产
  ②赔偿损失
  ③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5.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成立时是否有效是处在不确定状态,尚待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同意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
  6.《合同法》有关合同的效力规定
  这一部分必须认真看,是重点考试的内容。主要掌握以下几点:
  (1)合同生效的条件
  (2)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3)合同无效的情况 (5种情况)
  (4)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的不同形式
  (5)效力未定的合同的种类
  (6)关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问题
  合同通常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则按照其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加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也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止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生效

  五、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代理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代理人代他人为法律行为 第二,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代理人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为意思表示(这一点比较重要)第四,代理法律行为的直接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了解一下即可,不作细讲。
  (二)代理的分类
  1.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重点掌握)
  2.本代理和附代理
  3.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三)代理权行使的原则
  代理人行使代理权而为代理行为时,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原则,代理权行使的原则主要有以下三项:
  (1)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授权,或者虽经授权但代理权已经终止,而擅自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理行为,则构成无权代理;代理人虽经被代理人授权,但超过被代理人授权范围而为代理行为,则构成越权代理。在代理人为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的情况下,如果该代理行为未能获得被代理人的追认,则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其后果应由代理人自行承担,由此而使被代理人发生损害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2)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使代理权
  在通常情况下,代理人必须亲自为代理行为,只有在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必要时,才能转托他人代理,且须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不得滥用的代理权
  滥用代理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况,即自己代理、双方代理、和恶意串通。所谓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进行法律行为,所谓双方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进行法律行为;所谓恶意串通,指代理人在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时,与相对方通谋勾结。
  (四)代理关系的终止
  委托代理终止的五种情形:
  1.代理期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五)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在法律上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表现为:
  1.本人的追认,如果无权代理得到本人追认,无权代理的后果才对本人发生法律效力。
  2.第三人的催告和撤销,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法律赋予第三人催告本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追认的意思表示或者主动撤销其与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的权利。
  表现代理是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
  表现代理的法律要求:
  1.行为人无权代理权
  2.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
  3.相对人为善意
  4.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条件。
  (六)诉讼时效与期限
  1.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不同,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得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2.诉讼时效的种类
  诉讼时效可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特殊的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仅适用于某种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又分为三种
  (1)短期诉讼时效
  短期诉讼时效指时效期间不足两年的诉讼时效。
  (2)长期诉讼时效
  长期诉讼时效指时效期间在2年至20年的诉讼时效。(不包括2年和20年)
  (3)最长诉讼时效
  最长诉讼时效指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的诉讼时效。
  3.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中断和延长
  (1)诉讼时效的起算:是指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2)诉讼时效的中止: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3)诉讼时效的中断: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4)诉讼时效的延长(了解)
  4.期限(了解)

  第二节 物权法律制度

  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
  物权与物权或其他权利发生利益冲突时有优先效力问题。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具体表现为:1.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2.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权利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物权人有权对于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排除此等妨害,这被称为物上请求权。
  物权是法定的。物权的种类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
  物权法的原则中还有一物一权原则,是指物权的客体仅为独立的特定物,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

  二、所有权
  (一)所有权的概念
  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的特征有:
  (1)所有权是绝对权
  (2)所有权具有排他性
  (3)所有权是一种最完全的权利
  (4)所有权具有永久性
  2.所有权的内容
  所有权的内容,即所有人对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
  (1)占有(重点)
  这一点有三层意思:
  1.所有人的占有和非所有人的占有
  2.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
  3.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指非法占有人占有某项财产时,不知道或者不应该知道其占有为非法;恶意占有是指非法占有人在占有某项财产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占有为非法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因此两者的法律效果有所不同。
  (2)使用:使用是指为满足生产和生活需要,按照财产的性能和用途对财产进行利用
  (3)收益:收益是指通过对物的占有、使用、经营等而取得某种经济利益
  (4)处分:处分是指对财产进行处置、决定财产的命运。
  (二)所有权的取得及消灭
  1.所有权权的取得
  (1)原始取得。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又称为最初取得,是指财产所有权不依他人已有的所有权,而由权利人最初取得所有权。所有权的原始取得,通常有以下几种方式:
  第一劳动生产取得成果
  第二没收取得
  第三U息取得
  第四添附取得
  第五无主财产取得
  (2)继受取得
  所有权的继受取得,又称为传来取得,是指所有人通过某种法律行为而从原所有人处取得的财产所有权。继受取得的最大量表现方式是买卖取得。继承取得则是继承人依继承权的行使,在作为被继承人的所有人死亡时,取得该所有人的遗产的所有权。受赠取得是公民或法人通过接受遗赠或赠与,而取得财产所有权。
  (3)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原物由占有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善意取得应具备的条件:
  ①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善意是指受让人误信财产的让与人为财产的所有人
  ②取得的财产必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财产
  ③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取得财产。
  2.所有权的消灭
  所有权的消灭的原因有五种
  第一,所有权依转让而消灭
  第二,所有权依抛弃而消灭
  第三,所有权依客体消灭而消灭
  第四,所有权依主体消灭而消灭
  第五,所有权因强制程序而消灭
  (三)所有权的民法保护
  作为所有权的民法保护,主要有以下几种:
  1.请求确认所有权
  2.请求返还原物
  3.请求恢复原状
  4.请求排除妨害
  5.请求赔偿损失
  6.请求停止侵害
  (四)共有
  共有的种类包括:
  (1)按份共有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根据份额享有所有权,它的特征:
  1.各个共有人对同一项财产根据份额享有所有权
  2.各个共有人之间对同一项财产根据份额分享权利和承担义务
  3.各个共有人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2)共同共有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它的特征:
  1.共同共有是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2.共同共有没有共有份额,它是不确定份额的共有。
  3. 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平等的享有权利和义务。

  三、用益物权
  (一) 用益物权的概念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于一定范围内获得使用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是从所有权分离出来的他物权。
  在我国,国有企业经营权,国有土地及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以及采矿权等,可以认为属于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财产权。

  四、担保物权
  (一) 担保物权的概念
  担保物权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一种定限物权。
  担保物权的特征:
  (1)是一种定限物权。
  (2)是一种从物权,以被担保债权的存在为前提。
  (3)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或权利上成立定的物权。
  (4)担保物权具有担保债权获得实现的作用。
  在我国,法律规定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应该属于担保物权。
  1.抵押权的概念
  抵押权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但不转移其占有,以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抵押权关系中,提供一定财产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接受该财产抵押的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由抵押人提供用作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2.抵押权的标的
  抵押权的标的即用作抵押物的财产。
  3.抵押的合同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以动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以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抵押的效力
  5.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将转让物已经抵押的事实告知受让人;否则,转让无效。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优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于抵押权人哪受偿。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抵押权因所担保债权的消灭或抵押物的灭失而消灭。
  6.抵押权的实现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致使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提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立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供抵押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对债务人有追偿权。
  (三)质权
  1.质权的概念
  质权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由债权人实现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的现实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或权利折价或者从拍卖,变卖的价款中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质权关系中,提供财产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作为质权人,用做担保而移交的财产为质物。
  2.质押的种类
  质押可以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是以动产为质物而设定的质押,对于用于质物的动产,只要属于出质人所有的,且可以转让的动产,均可以设定质押。
  权利质押是以一定的权利为质物的质押,可以设定质押的权利。通常为票据,提单,仓单,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上的权利,以及商标权,专利权,著坐权等知识产权,此外,股份等股权性权利也可以用作质押。
  3.质押合同
  属于动产质押时,自质物移交给质权人占有时,质押合同生效;属于权利质押时,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质押合同生效。
   4.质押的效力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但当事人可以在质押合同中就上述各项另行约定,在有特别约定时从约。质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权因质物灭失而灭失,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额,应当作为出质财产。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时,质权也消灭。
  5.质权的实现
  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致使质权人未受清偿时,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该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的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为债务人
  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对债务人有追偿权。
  (五)留质权
  1.留质权的概念
  留质权是指债权人依特定的合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该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动产,并以该动产折价或者变卖而优先受偿的权利。
  我国《担保法》规定仅对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留置权。
  2.留置的效力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毁损时,置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留置权的实现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时,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在该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仍未履行时,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或者依法变卖、拍卖留置物。留置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留置权因债权消灭而归于消灭,或者因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时而归于消灭。

  第三节 债权法律制度

  一、债的概述
  (一)债的概念
  债是特定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财产性法律关系。债的关系包括合同关系、无因管理关系、不当得利关系和因为侵权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债可以分为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
  (二)债的特征
  1.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债的这一特征与物权关系、人身权关系和知识产权关系有明显差异。债的权利人和义务人都是特定的,而物权关系、人身权关系和知识产权关系中的权利人是特定的,而义务人是不特定的。债的这一特征,也使得债权成为一种相对权。
  2.债是以请求债务人给付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即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这一特征区别于物权,物权是一种支配权,不以请求为给付内容。
  3.债是财产法律关系
  债权相对人的给付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均有财产属性,都能用货币衡量评价。
  (三)债的要素
  债的要素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债的客体。
  债的内容中,债权的权能包括:
  1.给付请求权
  2.给付受领权
  3.债权保护请求权
  4.处分权能。

  二、债的发行

  三、债的保全和担保
  (一)债的保全
  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了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制度。
  代位权的含义和撤销权的含义了解一下。
  (二)债的担保
  债的担保是指督促债的履行,确保债权实现的一项的法律制度。债的担保可以分为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所谓一般担保是指债务人必须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总担保。债的特别担保是指特别针对某一项债而作的担保,它也是通常所说的担保。担保可分为人的担保、物的担保、金钱担保等不同种类。
  法律允许那些为了换取担保人提供担保方式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该担保人新设担保,这种新设担保与原担保相比较,被称为反担保。《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合同未经审判,法院不得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做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人时,由第三人代负履行责任和赔偿损失的担保制度。保证的方式可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或者债务履行前,一方向另一方交付金钱或其他替代物,以确保合同履行的一项担保制度。定金的成立不仅要求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有书面合同,还要求有定金的现实交付,具有实践性的特点。定金必须在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而不履行债务时才发生制裁效力;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返还定金。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无效。

  四、债的转移和消灭
  (一)债的转移
  债的转移在法律上主要分为三种情形:
  (1)债权让与 它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和内容,债权人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2)债务承担 它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和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承担。
  (3)债的概括 它是指债的主体一方将自己的债权与债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
  (二)债的消灭
  债的消灭一般有一以下原因引起:
  1.清偿
  清偿是指当事人实现债权目的的行为。
  2.抵消
  抵消是指互负同类给付债务得双方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债务按对等数额充抵,以相互消灭债的关系的行为。
  3.提存
  提存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因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将债的标的物提交给有关机关,以消灭债的关系的行为。提存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须有债权人的原因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客观情况 (如债权人延迟受领、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又没有继承人或监护人、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提存的标的物应当是便于保管的有体物。
  (3)须有清偿人提出提存;
  (4)须在履行地有关机关提存。《合同法》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后归国家所有。
  4.免除
  免除是指债权人向债务人抛弃债权,使合同关系全部或部分终止的单方行为。免除属于债权人处分债权的行为,因此,行为人应当有行为能力。免除的效力是使债消灭。
  5.混同
  混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归于一人的事实。
  6.其他。债的消灭可以由其他原因引起,如双方协议终止债的关系;解除合同;债务更新。

  五、合同 (重点)
  (一)合同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合同可作不同的分类。
  (1)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概念:双务合同是合同双方相互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合同,如买卖合同。单务合同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合同,如借用合同。
  (2)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概念:有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规定的权益,必须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的代价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必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相应代价即可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的合同,如赠与合同。
  (3)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
  诺成性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生效的合同。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生效的合同。一般都将买卖、租赁、承揽、委托视为诺成合同,而保管、运送等视为实践合同。
  (4)要式合同和非要式合同
  (5)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根据《合同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
  了解一下十五种合同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二) 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是指缔约人因订立合同而做出意思表示并表达合意的状态。
  1.合同的订立程序
  合同的订立,从法律上可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重点)
  关于要约掌握以下几点:
  (1)要约成立的条件
  (2)要约生效的条件
  (3)要约的撤回
  (4)要约的撤销
  (5)要约的失效
  关于承诺掌握以下几点:
  (1)承诺成立的条件
  (2)新的要约的形成
  (3)承诺的生效条件
  (4)承诺的撤回 另外, 注意区分要约与邀请
  2.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主要了解合同的形式 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三)合同的效力
  1.合同生效 是指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2.合同无效
  3.可撤销合同
  无效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四)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可以出综合题)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合同当事人一方对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为一时的抗辩权,延缓的抗辩权,在产生抗辩权的原因消失后,债务人仍应履行债务。抗辩权的种类主要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履行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同时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对方未履
  行前,有拒绝对方请求自己履行合同的权利。
  2.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时,对方当事人有拒绝对方请求履行的权利。
  3.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不可能或可能不履行义务时,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或提供担保之前,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中止履行是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合同尚未履行或没完全履行时,因法定事由暂时停止履行自己承担的合同义务。
  (五)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合同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
  解除合同的条件应是下列之一的情形:
  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达到目的
  2.迟延履行
  3.拒绝履行
  4.不完全履行
  5.债务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
  (六)合同责任
  合同责任主要分为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重点)
  (1)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假借订立合同,实施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或实施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时应负的赔偿责任。
  (2)掌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种情况
  ①违约责任的概念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②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③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合同责任的免责情况
  合同责任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 和免责条款。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受害人过错是指受害人对违约行为或者违约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
  免责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排除或者限制其将来可能发生违约责任的条款。
  (七)合同的种类
  买卖合同
  1.首先全面了解一下所列出的十五类主要合同,然后重点掌握 第一、四、五、 六、七、八、十三、十四、及第十五种合同

  六、其他之债(重点了解每种债的概念和含义即可)
  (一)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依法律规定,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性质属于一种法律事实。
  (二)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是指没有法律规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无因管理的事务,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在法律上,无因管理属于合法行为。
  (三)侵权行为之债
  侵权行为之债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的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特殊侵权行为则有公平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特殊侵权的种类有: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污染环境致人损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地上工作物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等。
  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有:不可抗力、受害人有过错、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

以上为书籍的全部内容,祝您阅读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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